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30年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30年典型案例
—— 来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民事典型案例
1、邵仲广诉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1998)粤高法知终字第24号
【基本案情】原告邵仲广于1978年起在美的公司工作。1980年被告美的公司公开征集注册商标图案,并承诺入选者可以获得一台风扇。原告设计的“美的”图案入选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邵仲广一台风扇。1981年3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美的”图案商标。1986年,原告离开美的公司。1997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美的”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佛山中院一审驳回邵仲广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要旨与启示】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未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委托作品的规定,而是根据民法中关于要约、承诺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决。法院认为,尽管美的公司采用了邵仲广创作的“美的”商标图案,但由于双方事先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的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协议,美的公司依照其向社会发布的“招贴广告”,在采用邵仲广设计的“美的”商标图案后,支付给邵仲广一台电风扇作为对价,邵仲广在接收电风扇后多年没有异议。故其在事隔10年以后,主张该“美的”商标的著作权,要求美的公司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邵仲广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在企业界影响非常大,相关判决结果及法理阐释,受到企业界的普遍欢迎和学术界的广泛认可。
2、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诉宋维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63号
【基本案情】原告宋维河所经营的海口东北人餐厅在包装、装潢上设计了一套特有的识别系统,并注册了“东北人”服务商标。广州市越秀区东北菜风味饺子馆在包装、装潢上与原告相同或近似而且名称、服务员服装、菜谱、店内布置的特点、广告宣传、广告语的使用等也基本相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要旨与启示】本案属于“搭便车”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搭便车”是竞争者为了自己的商业目的,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而取得竞争优势,在取得这种优势中,自己未付出正当的、实质性的努力,故应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损害了他人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就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原告通过自己创造性的设计,将东北的地方文化和民间风俗融入自己的经营中,形成自己的特色,在市场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饮食业的竞争中形成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和特色。被告采取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设计、装修、装饰风格,误导消费者,以达到直接利用原告已取得的竞争优势,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意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涉及“商业外观”的保护问题,较为新颖,该案判决书获第一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3、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
【基本案情】原告日本圆谷株式会社在其制作的系列影像作品中创作了科幻英雄人物“奥特曼”(ULTRAMAN)形象。2000年3月,原告在被告广州连合钟表厂处购买到“天美时”牌白色闹钟1只,其外观为人物造型,与“奥特曼”形象雷同,该闹钟包装盒的正面和后面均印有奥特曼简笔漫画形象。原告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广州中院一审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和律师费12500元。广东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要旨与启示】本案是“入世”后,广东法院依据国际条约保护外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一个典型案例。一、二审法院依照《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确认原告在我国享有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并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该案审理中,法院严格执行我国和日本共同参加的《伯尔尼公约》,依法保护了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表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坚持平等保护外国当事人和本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作出了贡献,增强了外国企业在中国投资的信心。
本案在国际上树立了我国法院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4、顺德市威凌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诉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
【基本案情】2000年5月,广东省工商局对原告威凌公司涉嫌假冒本田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查处,事后被告本田会社北京办事处的员工随即撰写有关“现场实录”一文,并向多个报社投稿,称原告生产的WL125T-3摩托车与被告在中国注册的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生产的WH125T的外观设计一模一样。同年6月30日报刊刊登更正启事,称上述文章有误,假冒本田公司商标的摩托车的型号是WL125T,不是WL125T-3,并向威凌公司致歉。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佛山中院一审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广东高院二审改判,认定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撤销原判。
【要旨与启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就本案而言,被告就维权情况进行宣传报道,是以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注册商标并被行政机关查处这一事实为前提,是其行使自身言论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
本案划分“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且属涉外案件,法律适用复杂,国际影响较好。
5、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5号
【基本案情】原告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9月受让取得“黑天鹅”注册商标,其后发现被告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经营和网站宣传中使用“黑天鹅”标识,遂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诸法院。
诉讼期间,被告向商评委提起撤销注册商标不当申请,但遭驳回,并经北京中院维持。
广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要旨与启示】本案的意义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的含义。本案中,被告1998年1月20日成立,其不可能在1993年前一直连续使用“黑天鹅”商标。即使案外人在此之前使用了“黑天鹅”服务商标,但其与原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享有“黑天鹅”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故没有“在先连续使用”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争议标的超过1000万,在国内影响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