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汀县二建工程总公司等10家单位串通投标案
福建长汀县二建工程总公司等10家单位串通投标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站 来源:竞争法中心
【案情摘要】
福建省长汀县策武红江小学有一教学楼工程,原设计建筑面积645平方米,
长汀县工商局查清上述事实后,认定二建工程总公司等10家单位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第33条的规定,作出了以下处罚:中标无效,该工程续建事宜由县教育局同红江村建校委员会另行确定,没收非法所得9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企业串通投标限制市场竞争案件。
所谓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以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有关经营者的行为。从反垄断法的角度上讲,串通投标行为属于限制市场竞争协议行为的一种。正如传统竞争法对限制市场竞争协议的研究表明,串通投标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很大危害性。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其作了否定性的评价。我国不仅在《招标投标法》中明确禁止串通投标行为,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明确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制定中的反垄断法修改稿也对此做了禁止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看出,串通投标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和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一般认为,构成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行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行为人是投标人即投标人之间相互通气形成一致意见。(二)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希望达到串通的目的。(三)目的或后果是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构成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具备下列要件:(一)行为人是投标人与招标人,而投标人只能是所有投标人的特定投标人,招标人与其串通。(二)相互勾结即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一气实施行为。(三)目的或者后果是排除了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如果有关主体的行为构成了串通投标行为,那么其不仅要依据《招标投标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立法在对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设置与执行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存在法律责任规定冲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面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两部法律对同一法律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经济处罚上存在一定出入,前者采取金额制度,后者采取百分比制,这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次,相关法律主体规定不明确。法律使用的术语是“投标者”和“招标者”,如果参与串通但未参与投标的行为人,那么其是否属于这两者之一呢。第三,由于串通投标行为必然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那么如何对这些人进行处罚,是将他们看成一个违法主体还是多个违法主体,法律并为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两种做法都有,但笔者认为应采取“一事各罚原则”即对于相关违法主体逐个进行处罚。为了保证制止和公平处理串通投标行为,我们在今后立法中应对这些问题加以科学的解决。
本案件中,二建工程总公司为了中标,采取收买其他投标人的办法即分别发给有意放弃中标单位各1500元补贴并事先为其他投标人确定报价以达到抬高标价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第32条规定,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的规定,因此,包括二建工程总公司在内的10家单位受到了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