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氏公司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上诉案
享氏公司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上诉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网 来源:《<反垄断法>下的企业并购实务》
在该案中,涉及三家美国著名的婴儿食品公司。其中,Heinz公司占有17.4%的市场份额,Beech—Nut公司占有15.4%的份额,最大的企业Gerber(Gerber Products Company)的市场份额为65%。在地区法院的审理中,法院发现Gerber的产品在全美90%的超级市场中有售。相比较而言,Heinz的产品在40%的超级市场中出售,它的市场虽然是全国性的,但是集中在新英格兰地区的北部、东南部、最南部和中西部。虽然在美国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位居第二,Heinz在全球市场中的分额却位居第一。Beech-Nut采取了价格紧盯Gerber的战略,售价往往比Gerber便宜一些。
Heinz欲并购Beech-Nut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向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进行事前申报。对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如果企业并购发生之后,相关市场中将只剩下两家大的竞争对手。此时,两家竞争对手之间产生协调竞争行为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强,并购会实质性地损害竞争,并且可能导致垄断。因此,为了保护市场竞争局面,应当禁止并购,让Heinz与Beech—Nut公司进行相关市场亚军的竞争。
案件评述
如何认定经营者集中行为会发生实质性减少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法律很难给出确切的答案。此时,反垄断法的适用中采取个案分析的特征又一次得以显露。
目前,实质减少竞争标准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法律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标准。但是,在具体实施该标准的问题上,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律规定的考虑因素不尽相同。
律师提示
1.反垄断法理论中的许多对立观点,如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和实质减少竞争标准的对立,都是来源于经济学上的对立观点。
2.哈佛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与芝加哥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的不同观点,导致了集中审查标准的对立,并且还一度影响了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律实践。如果要准确理解反垄断法理论,有必要知晓一些规制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由此可以做到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3.虽然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表示究竟采用实质减少竞争标准还是市场支配地位标准,但是从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审查的主导实体标准应当是实质减少竞争标准。
4.实质减少竞争标准决定了规制部门进行集中行为审查时,并不会仅仅依据市场份额的高低,而是会根据集中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综合影响,判断集中行为是否会实质性地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
5.实质减少竞争标准具有弹性较大的特点,这也就决定了在实际适用中规制部门的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对此,经营者需有充分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