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志制衣有限公司低价倾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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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志制衣有限公司低价倾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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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中国竞争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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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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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德志制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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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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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德志制衣有限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的企业,主要生产各类成人衣服。由于企业技术与设备的相对先进,原告的产品在山东地区销售量逐年急增。1998年,原告在山东地区的同类市场份额基本达到53%左右。1999年,山东新成立一家民办制衣企业,其与原告基本从事同一业务。20018月下旬,据原告的市场调查统计显示,其市场份额虽然上升了两个百分点,但新成立的这家民营制衣企业的市场份额由两年前的3%上升到31%,增长幅度远远超过原告的成长速度,并且仍有继续急增的市场势头。为了进一步巩固与拓展原告在山东地区的市场份额,原告在借其公司成立十周年庆典之际,打着十年庆典,回报顾客的标语,大肆进行降价促销活动。在已持续将近5个月的促销活动中,原告的市场由先前的55%猛增加到82%。而该地区从事与原告相同业务的其他企业,除了出现两家破产外,包括先前很被某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看好的新成立的那家民营企业等均出现大规模的市场萎缩和亏损现象。20023月,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山东地区以及其他地区多家企业的投诉,投诉原告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进行低价倾销的非法行为,要求该工商行政部门及时责令原告停止所谓的十年庆典,回报顾客的促销活动并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N

原告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发现投诉基本属实。所以于20024月中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以及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其十年庆典,回报顾客属于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错误,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在认真调查后,查明原告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行为并且存在排挤其竞争对手动机,所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第一项,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低价倾销行为。但认为该工商行政部门的经济处罚过重,所以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在一审判决后法定期限内,双方均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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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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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是属于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还是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低价倾销行为?这是本案件认定的关键。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WONC?0M

市场经济是以商品交换作为资源合理配置的基本调节手段,因此商品促销就成为刺激市场交换的有效途径。法律允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的促销手段来实现自己市场的占有与拓展,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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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打击和制止以促销为名的各种不正当竞行为,低价倾销就是其中一种。所谓低价倾销,又称为掠夺性定价,它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低价倾销行为的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但该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是基本一样,那就是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各国一般都命令禁止低价倾销行为。由于低价倾销行为不仅涉及到单纯的价格行为,更是涉及到市场竞争问题,因此往往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我国也存在这种情况。《价格法》第十四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我们合理即使规制低价倾销行为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些规定以及社会法律实践经验,一般认为构成低价倾销行为应具备下列几个要件:一是经营者具有市场优势地位。虽然目前的《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直接规定实施低价倾销行为主体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法律实践证明,一般只有那些处于某一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才有能力来实施该行为。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制定中的《反垄断法》修改稿就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二是主观上具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这是认定低价倾销行为一个重要的因素。正如澳大利亚法官Wilson1991年的Easten Express Pty Ltd v General Newspapers Pty Ltd案中指出的掠夺性定价案件的特殊困难是,尽管这种行为的反竞争性与独家交易和搭售并无二致,但其存在却更难以证明。一旦查明事实,独家交易和搭售的性质和目的就不言而喻。但是,实施掠夺性定价的外观是降低价格,该行为在表面上是促进竞争的。将削价转换成掠夺性定价的要素就是实施此类行为的目的。[1][1]”如果经营者并无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那么即使实施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行为,则也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低价倾销行为。例如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或者转产或者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对于这些非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行为,大多数国家给予了法律适用除外规定。三是经营者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如何判断企业是否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最重要的是看企业是否实施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根据199983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国家计委2号令《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的内容,这里所指的成本系指生产成本与经营成本。所谓的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由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构成的期间费用。经营成本则包括购进商品进货成本和由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的流通费用。低于成本价格是指经营者低于其所经营商品的合理的个别成本。当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该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认定。有的国家则规定,除了特殊情况外,经营者的价格低于边际成本就构成掠夺性定价。我国有的学者认为,以低于成本或者虽然高于成本价格但低于正常利润幅度的价格进行销售同样属于该种行为。因为这两种价格往往难以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也能产生与低于成本价格相同的效果。[2][2]”四是不存在客观合理因素。正如前面所阐述的,并非所有低于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低价倾销行为,如果企业实施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存在客观合理原因,法律一般会给予豁免,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行为是一种有危害正当竞争之虞的行为,法律并不要求必然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而只要实施行为,且没有合法理由,就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3][3]”,所以危害结果并不是低价倾销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为低价倾销行为具有明显反竞争性,所以各国法律都对这种行为给予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对低价倾销行为的法律责任设置还不完善。《价格法》只规定了行政责任而且比较轻,不足以威慑不法经营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这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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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在山东地区有相应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其在注意到新成立的民营企业迅速成长并可能威胁到自己市场地位时,为了排挤和打击对手借十年庆典,回报顾客实施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商品,且无法定豁免事由,因此应认定为低价倾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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