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诺斯公司等诉独立墨水公司搭售案
伊利诺斯公司等诉独立墨水公司搭售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站 来源:竞争法中心
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等诉独立墨水公司 美国最高法院 547 U.S. 28
2005年11月29日法庭辩论
2006年3月1日法庭判决
【案情简介】
针对喷墨打印机的专利权人要求其客户购买其未获专利墨水这一行为,生产喷墨打印机替换墨水的生产商对其提起反垄断诉讼,主张存在非法搭售协议和对墨水市场的垄断行为。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法官Nora M. Manella作出了支持专利权人的即决判决,原告提起了上诉。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部分判决,推翻了部分判决,并将之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对本案签发了调卷令。判决认为:仅仅是产品拥有专利这一事实并不能支持存在市场支配力的结论,专利不能导致专利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推定。在所有有关搭售协议的案子中,原告都必须证明被告在主产品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判决要点】
申请人制造和销售包括受专利保护的打印头、墨盒以及非专利的墨水等打印设备。他们将这些设备卖给原始设备制造商,而这些制造商同意他们将只从申请人处购买墨水,而且他们和他们的客户将不会向受专利保护的墨盒再填充任何类型的墨水。被申请人开发出与申请人墨水化学成分相同的墨水。在申请人泰鼎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被驳回后,被申请人提起非侵权之诉,并要求宣布泰鼎公司的专利无效,理由是申请人从事非法“搭售”和垄断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地区法院同意申请人提出的即决判决的主张,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下列主张:即申请人依据法律由于对其打印头设备拥有专利权,因此他们必然拥有市场支配力,从而使该搭售协议本身违反反垄断法。在认真地回顾了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搭售协议的判决后,联邦巡回法院撤销了关于第1条的主张的判决,并认为本案必须遵守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直到该先例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
最高法院认为,在所有涉及搭售协议的案件中,因为专利自身并不必然赋予专利权人市场支配力,所以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主产品具有市场支配力。
(1)近年来,随着本院逐渐从依赖于推定进行判案转向了要求证明在主产品中存在市场支配力,本院对于搭售协议的强烈反对立场已经明显趋缓。在较早期的案件如 Standard Oil Co. of Cal. v. United States案(337 U.S. 293, 305-306)中,认为“此类协议除了压制竞争之外几乎没有其它目的”的假定在United States Steel Corp. v. Fortner Enterprises, Inc.案(429 U.S. 610, 622)(Fortner II)和Jefferson Parish Hospital Dist No. 2 v. Hyde案(466 U.S. 2)中都被摒弃了,这两个案子都涉及到非专利的搭售产品。Jefferson Parish案并未认为存在一个可予以驳回的市场支配力的假定可适用于涉及主产品专利的搭售协议。
(2)专利赋予市场支配力的推定,源自于反垄断法领域之外,是专利滥用原则的一部分,并在International Salt Co. v. United States案(332 U.S. 392)中引入反垄断法。还可参见Morton Salt Co. v. G.S. Suppiger Co.案(314 U.S. 488)和United States v. Loew's Inc.案(371 U.S. 38)。
(3)当首次制定专利法时,国会开始将专利滥用原则与反垄断判例脱钩。在本院的反垄断判例继续依赖于搭售协议一般没有合法的商业目的这个推定时,国会开始考虑在专利滥用领域中减少采用此种推定,此种推定原本就是源自于专利滥用领域。其后,Jefferson Parish案重复了专利赋予市场支配力这个推定,此案四年之后,国会修订了《专利法》,将该推定从专利滥用领域删除。虽然这一修订案并没有明确提到反垄断法,但是它要求对International salt案所使用的“本身违法原则”进行重新评估。在考虑了该次修订所反映的国会立场之后,本院认为,对涉及专利产品的搭售协议的评估应依据Fortner II案和Jefferson Parish案中的标准,而非Morton Salt案和Loew‘s案中的“本身违法原则”。任何关于某协议不合法的结论必须由在相关市场存在市场支配力的证据加以支持,而不能仅仅由一个推定来支持。
(4)判决拒绝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保留“本身违法原则”的替代方法——或者是法院认可一个可予以驳回的假定,即如果专利权人以仅能从其处购买非专利产品作为销售专利产品的条件,则认为专利权人拥有市场支配力,或者是法院区别对待涉及到必需品搭售的搭售协议和其它类型的搭售协议。
(5)由于被申请人合理地依赖于联邦最高法院先例中的观点,在申请即决判决时没有提供相关市场的证据或者证明申请人在该市场的支配力,因此在该案发回地区法院重审时,应该给被申请人公平的机会就这一问题以及其它相关问题提供证据。
史第文斯(STEVENS)法官发表了法庭意见:
在Jefferson Parish Hospital Dist. No. 2 v. Hyde案(466 U.S. 2,1984)中,我们重复了长久不变的主张,即“如果政府授予卖方对某产品享有专利权或者类似的垄断权,那么可以正当地推定,无法在其它地方买到这一产品这一事实本身给予卖方市场支配力” (Id., at 16)。这一市场支配力的推定适用于反垄断背景的条件是,卖方将买方购买第二种产品(搭售的产品)作为销售其专利产品(主产品)的条件,但该推定的根源是法院创立的专利滥用原则。见United States v. Loew's Inc.案(371 U.S. 38, 46,1962)。1988年,国会修改《专利法》减少了在专利滥用案件中使用市场支配力这一推定,此举大大地削弱了这一推定的基础。见102 Stat. 4674,载35 U.S.C. § 271(d)。我们今天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关于专利产品上市场支配力的推定是否应该作为一个反垄断法问题继续存在,尽管它在专利法中已不复存在。我们得出结论认为仅仅有主产品被授予专利这一事实并不能支持这一推定。
一
申请人泰鼎(Trident, Inc)和它的母公司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打印器材,包括三个相关部分:(1)一个获得专利的压电脉冲喷墨打印头;(2)一个获得专利的墨盒,由连在打印头上的一个瓶子和有阀的盖子组成;以及(3)特别设计但是并未获得专利的墨水。申请人将他们的器材卖给原始设备制造商(OEMs),这些原始设备制造商获得许可将这些打印头和墨盒组装成打印机,然后出售给用于打印纸箱和包装材料上条形码的公司。原始设备制造商同意他们将只从申请人处购买墨水,而且他们或者他们的客户将不会往获得专利权的墨盒中再灌充任何类型的墨水。
被申请人独立墨水公司已开发出了一种与申请人出售的墨水具有同样化学成分的墨水。在泰鼎公司向独立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由于缺乏属人管辖权而被法院驳回之后,独立公司向泰鼎公司提起诉讼,寻求法院作出非侵权之判决,并且裁决泰鼎公司的专利无效。[1]在修改过的诉状中,它主张申请人正从事非法搭售和垄断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15 U.S.C. §§ 1, 2)。
在发现程序之后,地区法院就有关《谢尔曼法》的主张批准申请人关于即决判决的动议。(Independent Ink, Inc. v. Trident, Inc.案 210 F.Supp.2d 1155, 1177 (C.D.Cal.2002))。地区法院拒绝了被申请人的下列主张,即申请人“对打印头设备所拥有的专利权这一事实本身就可以作为法律问题认定其必然在搭售产品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力,从而导致搭售协议本身违反反垄断法”。在查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确定证据界定相关市场或者证明申请人于此市场中的支配力之后,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被申请人在上述的任一反垄断请求中都不能胜诉。双方协商解决其他争议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
在仔细复核了“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搭售协议合法性看法的历史”之后,396 F.3d 1342, 1346 (2005),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关于被申请人第1条主张的判决。上诉法院主要是依据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alt Co. v. United States案(332 U.S. 392 (1947))和Loew's案(371 U.S. 38),以及本院在Jefferson Parish案中的法官的附带意见,并且在注意到学术界对这些案件的批评后,它认为申请人所提主张中的“根本错误”在于它忽视了上诉法院在最高法院自己明确推翻先例前,具有遵守最高法院先例的义务。我们签发调卷令,以便就司法上和立法上针对搭售协议的评估历史进行新的审查。众多的学者评论和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律的行政机构所持立场的变化都给我们的复核很大的启发。
二
美国法院最早是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遇到搭售协议。例如,可参见Heaton-Peninsular Button-Fastener Co. v. Eureka Specialty Co.案( 77 F. 288 (C.A.6 1896))。本院最早遇到的此类案子是Henry v. A.B. Dick Co.案(224 U.S. 1, (1912))。在那个案子中,正如我们今天所审理的案子一样,通过采用许可协议的方式,将未获得专利权的墨水与某一专利产品的使用捆绑在一起。本院认为,使用竞争对手的墨水违反协议的条件——即滚筒油印机“仅可以与A.B. Dick 公司制造的模板、纸、墨和其它供应产品一起使用”——构成了对机器上所载专利的侵权,但本院并没有对搭售协议作出评论。大法官White发表异议,并对其异议做了解释,他认为本院所同意的上述那种协议应被视为“一种扩大专利所赋予的垄断权范围的企图……这种协议趋于增强垄断,并且趋于使公众行使其普通权利时遭受负担”。两年以后,国会采纳了大法官White就搭售协议的异议意见,制定了《克莱顿法》第3条,见38 Stat. 731(适用于“专利或者非专利产品”);也可参见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案( 243 U.S. 502, 517-518 (1917))(该案阐明,根据《克莱顿法》第3条,A.B. Dick案作为先例”必须被推翻”)。在本院随后审查搭售协议合法性的案子中,我们同样采纳了大法官White对那些协议的异议意见。例如,可参见 Standard Oil Co. of Cal. v. United States案(337 U.S. 293, 305-306 (1949)); Mercoid Corp. v. Mid-Continent Investment Co.案(320 U.S. 661, 664-665 (1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