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捷诉上海榕树下计算机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热度4505票  浏览247次 时间:2010年7月29日 11:15

吴卫捷诉上海榕树下计算机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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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J4Z6igdU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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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k&X_]s'M0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r({jKw\(n2x

!@K$KK5O#Y0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y }q8Z:wOY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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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青知初字第6号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Z5f?+e,i@

ck `BH9q2f^,L0原告:吴卫捷,男,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住青岛市标山路一百零八号,无业。

~\~w'x&y+i7S?0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sJ5S;k^"w4A!@

委托代理人:刘文戈,山东金石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R6B/{s.J+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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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2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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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盛伟敏,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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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iB0委托代理人:纪晓昕,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y_j1q'L5E3Q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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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伟君,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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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h(~h0原告吴卫捷与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捷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戈、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树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纪晓昕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申请将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变更为张伟君。原告吴卫捷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戈、被告榕树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晓昕、张伟君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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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0^BCk `:r x0原告吴卫捷诉称:2001年11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在其互联网网站(http://www.rongshu.com)“长篇荟萃”专栏里刊登了原告创作的中篇小说《落日下的玫瑰》。被告在刊载该作品时,将《落日下的玫瑰》更名为《日暮玫瑰》,并将作者署名为“昔兮”。11月27日,原告发现这一事实后通知被告。被告解释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是别人的抄袭,并在11月28日的被告网站的首页上撤下这篇小说。但12月10日,原告上网时发现,这篇小说依然还存在于被告网站,地址为:  http://www.rongshu.com/channels/wz/imagebook/index.htm,http://www.rongshu.com/channels/wz/imagebook/lastrose/index.htm, http://www.rongshu.com/channels/wz/imagebook/lastrose/0002.htm ,http://www.rongshu.com/channels/wz/imagebook/lastrose/00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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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u [.@VnHRX0这期间,不断有网友询问原告,刊登在其主页http://www.3721web.com上的小说是否为抄袭之作,给原告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落日下的玫瑰》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落日下的玫瑰》;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形式为在其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并保留十天;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u;[Cy3c1]T}Ah

0Va.dc)vu0被告榕树下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卫捷就是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是根据用户昔兮的投稿将《日暮玫瑰》发在了被告榕树下网站上,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故被告也没有答复原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著作权人要求网站移除侵权作品,不但要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且同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而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4、榕树下网站在2001年11月27日看到一位署名为“叶逸”的网友发在论坛上关于《日暮玫瑰》一文可能存在侵权嫌疑的帖子后,表现出充分的重视,2001年11月28日作出“谢谢举报,已经处理”的回复,被告撤掉位于首页上的关于《日暮玫瑰》的链接图标、保留争议文章的处理方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尽到了作为网站应尽的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eL3W8J;qh'X

e\ A.g)wc;Z0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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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M'm x9NJD0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s6VZN.D4~/yK+~

-K9F _)`m3]asH P0(一)、原告为证明自己是本案争议作品《落日下的玫瑰》著作权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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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4p8nC^5lK ~6i,V01、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街道办事处黄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单位证明原告的笔名为“卫捷、372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无权出具关于居民笔名的证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W_MbIOKdp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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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与江苏文艺出版社就《月光宝盒》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及《月光宝盒》一书,该证据表明原告在《月光宝盒》中的笔名为“卫捷、3721”,原告的个人主页为http://www.3721web.com。被告对《月光宝盒》一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版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月光宝盒》中并没有收录本案争议作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作品的作者就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其作品《月光宝盒》使用的笔名为“卫捷”和“3721”,其个人主页为http://www.3721web.com。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6E*||4jC

oz6L'RA.c03、原告申请本院对http://www.3721web.com网页的访问记录。该网页上刊载的《月光宝盒》作者为3721,“网络手抄本”栏目中有“落日下的玫瑰”一文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出现的小说正文中表明作者为3721。原告对该网页上“有事你说”栏目,点击进入该网页后,点击“管理”,任选一篇进行删除操作时,该网页弹出“只有版主才能删除”的对话框,原告在输入密码后,可以对选定的文章进行删除操作。被告对该证据的取得过程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为该网页的版主,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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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提交证人曲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2000年在原告个人主页上看过原告的作品《落日下的玫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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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i/s0pkv"m0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是http://www.3721web.com的版主,在该网页上《月光宝盒》与《落日下的玫瑰》两文作者名称均为“3721”,而《月光宝盒》一文为原告创作,因此,关于《落日下的玫瑰》一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文作者3721就是本案原告。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L~?mN+]

-h)dB#x@x"XpW05、原告申请本院对http://www.wenxue.com的访问记录,进入该页面后,通过依次点击“小说”、“2000年”、“3721小说落日下的玫瑰”链接,显示的文章为《落日下的玫瑰》,作者为3721,网页右上角有“Posted on 2000-11-01”。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络的更新速度很快,该证据只能表明法院于2002年1月9日的访问情况。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qo*T/b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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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http://www.wenxue.com并非原告开设的网站,原告无权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修改,因此该网页内容属实,“Posted on 2000-11-01”表明该文系在2000年11月1日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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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F;{DD~0(二)、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n8W Ak])HQ.{!`

7k}c{6l/S01、原告认为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在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长篇荟萃”专栏刊登了署名为“昔兮”的中篇小说《日暮玫瑰》,该小说与署名为“3721”的中篇小说《落日下的玫瑰》完全一致。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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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Q]Cq:g02、原告提出其于11月27日在榕树下网站的BBS栏目中通知的被告,但该通知已经被删除了。被告认为其并未接到原告的通知,而是根据署名为“叶逸”的网络用户的举报。因原告未能提出其通知被告著作权被侵权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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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申请本院于2002年1月9日对榕树下网站进行了访问。进入被告榕树下网站后,通过依次点击“社区”、“打假专区”、“第六页”后,出现署名为“叶逸”网友发表的主题为“榕树下推出的长篇荟萃《日暮玫瑰》竟然是抄”的帖子,页面显示的发表日期为“2001.11.27 20:37”。 打假专区版主榕树下客户服务部mc针对该帖子作了“谢谢举报,已经处理。-mc 回复于 2001.11.28 11:02 。”的回复。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侵权的事实并不明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dcb0wY y2sX

VI.Naa)vC04、原告提出被告于11月28日在其首页上撤下该小说,被告认为其撤下的只是链接图标。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1月27日时的首页扫描文本可以看出,其首页上是《日暮玫瑰》的链接图标,因此,本院对被告就该问题的陈述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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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告提供标注时间为2001年12月2日、3日对被告网站的访问记录、证人许朝华关于“11月27、28日在首页看到《日暮玫瑰》后一周后又在长篇荟萃中看到该小说”的陈述以及《生活导报》记者李涛题为“榕树下闻风而下”的报道等证据,欲证明《日暮玫瑰》这一小说在12月10日依然存在于被告网站长篇荟萃栏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于12月7日从长篇荟萃栏目删除了《日暮玫瑰》一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站于2001年12月10日仍刊载《日暮玫瑰》一文,本院对被告就该问题的陈述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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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q-nT{ b06、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榕树下网站进行了访问,点击进入被告首页后,依次点击“贝塔斯曼杯获奖名单”、“历届回顾”、“第二届网络原创作品奖”、“投稿”、“小说”、“十月”、“尾页”、“十三页”的链接,显示文章为署名“山东3721”、标题为“落日下的玫瑰”。该文章与本案争议作品“落日下的玫瑰”内容一致。原告提出,该文并非原告投稿,而是其他网友的转贴。被告对其网站存有这篇文章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著作权人,且该证据的发表时间与原告陈述的《落日下的玫瑰》发表时间相矛盾。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B8y {3Y%S&w] Y

4hf}U;W0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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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e(ilMx&q0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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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 K01、被告提供其张贴在网站上的“投稿须知”,认为该“投稿须知”的第六条规定了著作权人提出警告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原告认为该“投稿须知”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单方制作的“投稿须知”不具有约束原告的效力。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H"S#en y.W I6S}c

N~mN {6y02、被告提供用户“昔兮”的投稿后台记录、该用户的个人资料说明用户“昔兮”的电子邮箱为:xique@citiz.net,IP为202.101.10.23,该用户于2001年11月18日13时35分在非常小说目录下投稿,作品名称为“日暮玫瑰”,被告操作员于2001年11月19日将该文章发表。被告称对于投稿者只能知道其电子邮箱,被告还提供了对IP地址“202.101.10.23”的查询结果,认为该地址来源于上海,通过上海邮电局上网,其没有权利根据IP解析IP地址,只能由公安部门进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与“昔兮”有无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打印文本,存在修改的可能,在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前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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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j$y}0根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L ]6V7@J$A

g px,{he0原告吴卫捷于2000年创作了中篇小说《落日下的玫瑰》,署名为“3721”。原告将该作品上载于其个人主页http://www.3721web.com,并于2000年11月1日向http://www.wenxue.com网站投稿,刊载于该网站的小说栏目中,该作品还以“山东 3721”的名义于2000年10月参加了被告网站举办的“贝塔斯曼杯第二届网络原创作品奖活动”,并被收录到被告网站相关栏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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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19日,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rongshu.com首页上载了“日暮玫瑰、作者昔兮”的链接图标,在长篇荟萃栏目中上载了“日暮玫瑰、作者昔兮”的链接图标及相应的小说文本,该文章与原告创作的《落日下的玫瑰》内容完全一致。2001年11月27日,署名为“叶逸”的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打假专区栏目中发表主题为“榕树下推出的长篇荟萃《日暮玫瑰》竟然是抄”的帖子,被告榕树下客户服务部mc于11月28日针对该帖子作了“谢谢举报,已经处理。”的答复,并于同日从其首页上撤下“日暮玫瑰”的链接,但其“长篇荟萃”栏目中的“日暮玫瑰”的链接及相应的小说文本并没有撤下,直到12月7日才将该小说的链接及文本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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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Z8z-YG#kP6x0本院认为,《落日下的玫瑰》系原告吴卫捷创作的作品,原告于2001年11月1日将该作品向橄榄树文学网(http://www.wenxue.com)投稿,并被收录到小说栏目中,原告还将该作品上载至其个人主页(http://www.3721web.com)上。该作品还于2000年10月以“山东3721”的名义向被告网站进行了投稿,参加被告网站举办2000年“贝塔斯曼杯第二届网络原创作品奖活动”。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该作品应在2000年10月份以前完成。该作品被原告上载于原告个人主页、橄榄树网站以及被收录到被告网站的数据库,以数字化的形式上载于互联网的该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著作权的各项权利,该作品上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予以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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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SO9FFVY-p0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上载的署名为“昔兮”创作的《日暮玫瑰》与原告创作的《落日下的玫瑰》除标题不同外,其正文内容完全一致,《日暮玫瑰》一文构成对原告该作品的剽窃,剽窃原告该作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认为该作品是由署名为“昔兮”的网络用户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投稿,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昔兮”投来的作品因无论从用户还是作品名称都不可能与《落日下的玫瑰》一文相联系。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关于“昔兮”的个人资料因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明而不具有证明效力,所以,在被告不能证明“昔兮”与本案原告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昔兮”可能是被告本身所使用的名字,也可能是除原、被告之外的任一网络用户。第一种情况,即“昔兮”是被告所使用的名字,被告的行为系抄袭原告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况,即:“昔兮”为除原、被告之外的网络用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明知网络用户“昔兮”通过其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应当通过对被告服务的性质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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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CtQCO G,q8WP0被告榕树下公司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创办的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作为传播中文原创网络文学作品的专业性网站,接受网络用户投稿并予以上载,将选用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从其注册笔名的程序和制定的投稿规则可以看出,网络用户向榕树下网站投稿只需要提供电子邮箱作为联系方式,以虚拟的网络用户名发表文章,不需要表明投稿者的真实身份,被告榕树下的这种做法虽无不妥,但是,以虚拟的网络用户名发表文章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能性,而当这一情况出现时,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著作权人难以通过被告找到侵权人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任何网络用户向被告网站投稿并非自动上载于该网站,而是经过了网站工作人员的选择和编辑然后才能上载于网站。在决定某个网络用户所投稿件能否被上载,被告榕树下公司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作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在经营网站时应当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告榕树下网站对网络用户所投稿件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而被告在其网站上张贴的“投稿须知”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该项义务。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S^/}'r#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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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知”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但判断是否构成明知应对其审查义务进行合理界定,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推定被告对侵权行为构成明知。信息量丰富是互联网站区别于传统媒体的重要特点,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规定的过于严格是不合理的。但是,对于众所周知的文学作品的剽窃,被告不能以不明知为由进行抗辩,同样,对于已经收录于被告数据库中的作品,被告也不能完全以不明知为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篇幅的大小、收录作品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对侵权作品的处理方式以及文章所使用的笔名是否相同等因素应当作为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明知的标准。本案争议的作品《落日下的玫瑰》从篇幅看有四万多字,是一部中篇小说,中篇小说由于篇幅的原因给审阅者留下的印象应当大于短篇小说、散文;该小说于2000年10月参加了2000年贝塔斯曼杯的评奖活动,被告于2000年10月以后对该篇文章进行了审阅并列入相关栏目供网络用户浏览,由此可见,被告对《落日下的玫瑰》的内容及作者笔名应当了解。被告于一年后上载“昔兮”投稿的《日暮玫瑰》,并将该文章放在“长篇荟萃”栏目中并在首页进行了链接,由此可见,被告对该文章的传播是作为重点进行推荐的,被告在上载《日暮玫瑰》时应当注意到该文与《落日下玫瑰》内容一致、但是两篇文章的署名却不相同,应当进行审慎审查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推定其对《日暮玫瑰》剽窃《落日下的玫瑰》这一事实构成明知。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0u*dsQ/p#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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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对“昔兮”身份提出有效证据,无论“昔兮”是被告所使用的名字还是原、被告以外的任何网络用户,被告上载侵权作品《日暮玫瑰》的行为都构成原告对《落日下的玫瑰》一文所享有的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在被告榕树下网站的首页刊登有关道歉声明。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道歉声明应当连续刊登三天。赔礼道歉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osdN5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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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2P7N Jq9g[~N7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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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其网站首页以刊登道歉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本院将选择国内知名门户网站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予以刊登,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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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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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n$W+YL0T3l_ut-K0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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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9qz9z0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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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曹    波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P vj_M

bo1e0R`5bk+{5G%y0代理审判员   石 利 华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_7J]C F2G

Gq9oG R8f+r0代理审判员   闫 春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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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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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陈 明 明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j7OiK8jE1K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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