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家出版社诉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
作家出版社诉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5)二中民初字第14550号
原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0号文联大楼4层。
法定代表人候秀芬,副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12条21号。
法定代表人海飞,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作家出版社与被告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以下简称少儿出版总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武雪梅,被告少儿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作家出版社诉称:由上海萌芽杂志社组织并编辑,由作家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每年一届的《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作品选》图书从1999年出版至今已有7册,该书长期以来赢得了广大中学生读者的欢迎和喜爱。原告为该系列图书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营销宣传费用,发行量逾400余万套,成为出版行业著名的图书品牌。自2002年起,被告少儿出版总社出版发行了《第四届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者新作精粹》,此后于2003至2005年相继出版了第五届、第六届和第七届相应图书,其中第七届的书名改为《第七届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者作品选》。经了解,被告的做法是派人在每年一届的新概念作文大赛赛场外,取得参赛人员的联系方式,并在获奖名单公布后,与相关获奖者联系,取得相应作品后编辑成书,借新概念作文大赛的热潮销售其图书。被告的图书在装帧、封面版式设计、AB卷的分册等方面都模仿原告的图书,书名也突出使用“新概念”文字,使读者真假难辨。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书籍;被告在《中国青年报》、《中国少年报》、《中华读书报》、《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少儿出版总社辩称:第一,关于被告相关图书的出版过程,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自2001年起,有部分青少年作者与被告联系,希望出版其作品。经被告的编辑审查稿件,决定编辑出版。在处理上述稿件的过程中,又发现相当部分小作者曾在新概念作文大奖赛中获奖,由此萌生将获奖作者的作品集结出版的设想,并于2001年出版上述作者的作品集《非常作文大本营》。考虑到作者均为新概念作文大奖赛的获奖者,在2002年出版时将名称改为《第四届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者新作精粹》;第二,被告的图书与原告的图书内容完全不同,书名也有明显差异,二者不会产生混淆。且被告的相应图书出版在先,不存在模仿和抄袭原告图书的情况;第三,原告的出版物并非知名商品,其出版数量与中国少年儿童人数不成比例,且其出版物名称、封面装帧设计并无连续性和一致性,不能成为知名出版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家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出版发行的第一届至第七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作品选》(A、B卷)图书及第六届相关图书出版合同书,证明原告取得萌芽杂志社合法授权出版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作品;
2、《新民晚报》、《都市时报》和《文艺报》的相关报道,证明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受到舆论关注,产生巨大社会影响;
3、被告少儿出版总社出版发行的第四届《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者新作精粹》、第五届和第六届《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者作品精粹》、第七届《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者作品选》图书及购书收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获奖者项雨甜、吴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通过非法形式约稿;
5、原告涉案图书目录与被告涉案图书目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图书中有的作者并非获奖者;
6、武汉新华书店和辽宁文史书店的来信,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涉案图书的销售造成影响;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少儿出版总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第四届至第七届图书及第六届相关图书出版合同书、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图书为知名出版物;被告还提出证据1中第一届至第三届图书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其对原告出版上述三册图书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存在非法约稿的概念,被告相关图书中的作者均为获奖作者,原告持有异议的为获奖者的笔名;对证据6中辽宁文史书店的来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其中武汉新华书店的来信系个人来信,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少儿出版总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作者徐毅曼、袁鸿杰的来信,证明相关作者向被告投稿的事实;
9、被告出版的《非常作文大本营》,证明被告涉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出版类似图书。
原告作家出版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书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更早。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中第四届至第七届图书及第六届相关图书出版合同书、证据2-5、证据6中辽宁文史书店的来信、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6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虽然被告提出证据1中第一届至第三届图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其对原告出版上述三册图书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证据5中存在被告相关图书中的作者并非获奖者的情况,虽然被告提出这属于获奖者使用笔名的情况,并对此作出对应的说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证据6中武汉新华书店的来信系个人来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鉴于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