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强诉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公司专利权属纠纷判决书
姜强诉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公司专利权属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05)一中民初字第13969号
原告:姜强,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西颂年胡同49号。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3号楼302号。
被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大厦4-1206。
法定代表人:赵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强诉被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星震同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玉生,星震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东及星震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强诉称:我于2002年3月从星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到星震同源公司帮忙,因星震同源公司为民营企业且临时组建,并没有成型的企业管理条例及人员聘用管理规范。我在星震同源公司只是帮忙作销售工作,没有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受星震同源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从未在星震同源公司领取过工资,只是按月结算领取货物的销售提成和因销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2002年3月,在我与星震同源公司共同参与的北京大学图书馆扫描仪采购项目过程中,我发现较厚图书在扫描过程中会产生书脊被压坏、靠近图书中缝部位内容复印不到等问题。我利用业余时间检索相关专利技术文件,在得到类似技术的启发后,产生了发明并申请新型图书扫描仪专利的想法。当时我并不知道专利申请中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区别,我仅考虑到与星震同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推广该新型扫描仪比较可行,故将该专利申请的咨询情况和该扫描仪的预期市场情况向星震同源公司的有关领导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申请专利的想法,星震同源公司领导表示愿意合作并承担所有的专利费用。2003年3月,我找到北京国林贸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专利代理手续,由于专利代理费和申请费的交纳使用的是星震同源公司的支票,故代理公司以为申请人是星震同源公司,并将该公司写在设计人一栏中,而将原告写在设计人一栏中。此后该专利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并颁发专利证书,证书上专利权人一栏写着被告名称,对此,由于当时原告对非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并不清楚,所以没有追究。后原告咨询专业人员才得知被告的行为是非法剥夺原告发明权的行为,该发明应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为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判令《图书无边距扫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星震同源公司辩称:一、姜强于2002年2月从其他公司调到我公司,作为正式员工,并于2002年2月开始在我公司领取工资,由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继续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事实在2003年7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确认。因姜强为我公司的主要研发人员,因此姜强不仅在我公司的职务是高级工程师,同时领取高额薪金。二、诉争专利技术,是我公司正式立项、组织研发并投入人力、财力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姜强作为我公司雇员,其岗位职责就是进行研发工作,包括诉争专利技术。三、诉争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上,已经注明设计人为姜强,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了姜强专利提成费用,我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了姜强应有的权利,并无任何过错。综上,诉争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成果,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属于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姜强的诉讼请求。
姜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
证据1为本案诉争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争议专利的内容;证据2为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内字第063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星震同源公司对外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其发明权;证据3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诉争专利在申请时权属不明;证据4是名称为“平台式影像扫描仪”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其曾经查询参考的相关扫描仪技术;证据5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诉争专利为其非职务发明。
星震同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共向本院提交了四类证据材料。第一类证据主要为2002年工作要求及安排、其先后获得专利权的包括诉争专利在内的五项扫描仪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其主要研发方向和经营业务的证据;第二类证据为零边距立项报告及其小组成员与分工、委托设计诉争专利技术造型的合同,用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由其自主研发;第三类证据主要为购买相关设备、器材、制作费的支出凭据及支付专利费用的凭据,用以证明研发诉争专利技术的财力投入;第四类证据为其与姜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姜强支付工资、奖金、抚恤金等的支出凭据,给予姜强专利提成的报告,为姜强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凭据,用以证明姜强是其正式员工,诉争专利为姜强从事本职工作的研发成果。
庭审质证中,星震同源公司除对姜强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表示有异议,认为证据2、4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权属无关联性,证据3、5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专利的权属。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技术的署名纠纷,故星震同源公司对姜强证据所持异议能够成立,证据2、证据4因与本案诉争的专利权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姜强仅凭证据3、证据5这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争专利的权利归属。
姜强认为星震同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类证据中除诉争专利证书外,均与本案无关;第二类证据中零边距立项报告及其小组成员与分工,其并不知情,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类证据材料中的落款时间有许多晚于诉争专利申请时间,故不具证明力;第四类证据中除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有异议外未明确表示其它异议。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星震同源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成立,先后于2002年12月、2003年3月、2003年6月、2004年4月就研究开发的扫描技术申请了五项专利,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专利技术。本案诉争专利的名称为“图书无边距扫描仪”,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申请号为03242780.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设计人为姜强,专利权人为星震同源公司。
姜强于2002年3月到星震同源公司工作。2003年7月15日,姜强作为合同乙方与星震同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高级工程师岗位”。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自2002年2月起,在甲方任职期间,接受甲方指派,先后参加了甲方《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即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的外壳》等四项专利的设计研发和申请工作。这四项专利的知识产权,以及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双方还约定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4日,但第33条的上述约定为永久性约定,任何时候,即使本合同解除也不得变更或解除。该劳动合同上有姜强的签字,姜强在开庭中主张此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庭审结束当日又以书面形式请求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姜强自2002年3月13日开始直到2005年6月止,逐月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上月工资,期间还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过月奖金、年终奖、职工抚恤金等。星震同源公司为诉争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以购买相关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支付研发人员的工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