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湘江诉北京蓝鑫星科贸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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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湘江诉北京蓝鑫星科贸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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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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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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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WG:ZS N"w0[%G0(2006)二中民初字第04130号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Yu-V%p&U'P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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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r!sHq0    原告:金湘江,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29-4号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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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i!Q nU%j:M0    委托代理人:甄玉荃,女,汉族,1951年3月23日出生,沈阳维特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7-3号6-3-1。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K} x ]*Z-g

s$X~%d3a@J0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龙南街龙风矿二宿舍。

v6O,@`^d8yj!v0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0n]:@7a'F M!V;i2d^

    被告: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甲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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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d3INEI(i-w/zrq_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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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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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柴啟山,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67号2号楼五单元504号。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h }m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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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金湘江诉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鑫星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玉荃、被告蓝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Rz{7Mh0q

1dL"HaD BlO*I O0   原告金湘江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脚蹬式升降吊栏”的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11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2210404.6)。后原告从市场上通过正常渠道购得被告蓝鑫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一件,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该02210404.6号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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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n+d8e3K%|*A3Q3Q W${0    被告蓝鑫星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自2005年6月16日成立建筑吊篮研发小组,现仍在研制过程中,生产销售吊篮所必须具备的相关手续尚未办理。而原告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诱骗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该产品是被告正在研制实验的吊篮。原告的取证方式不合法,其就此取得的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第二,蓝鑫星公司研制的二级传动吊篮在研发过程中参考了机械设计手册、高等学校机械设计系列教材及杨九杰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公知技术材料,并执行了高处作业吊篮的国家标准;第三,蓝鑫星公司已取得“安全吊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该专利采用的为多级传动,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单级传动不同。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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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dw bPpQ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湘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n ^ k'Jin

Z(o@xy-}2W0 1、“脚蹬式升降吊栏”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二级传动脚蹬式升降吊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改进型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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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w#aF9o#sK0    2、北京市丰台区(2005)京丰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证明被告蓝鑫星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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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1yv#v k:Web0    3、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为生产侵权产品假冒专利的违法事实;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v4Tzs]@

2L \y$N+] y0    4、蓝鑫星公司的宣传册及网上宣传材料,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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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相关专利产品的成本支出。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x+IDdr9lk"n;n1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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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蓝鑫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专利性提出质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宣传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4中的网上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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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h{dz2Y ]N#J0    被告蓝鑫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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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曹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受骗实施了涉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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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被告蓝鑫星公司的发票审批、使用记录及发票存根,证明被告自2005年6月16日成立研发吊篮小组,故产品编号为00616号,此外并无其他销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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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安全吊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材料及授权通知书、缴费收据,证明被告研制的产品系实施该专利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M^$tmx

`.j Nf!_0    9、法国相关专利产品材料、杨九杰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明原告的专利为无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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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k U2DLvK0    10、《机械设计课程设计》教材、《机械设计手册》,证明被告研制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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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 v/l\;^0    原告金湘江对被告蓝鑫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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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出庭接受询问的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对证人陈述的关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7除与涉案产品相关的发票外,认为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专利申请人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的抗辩主张;对证据9中杨九杰相关专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相同或等同,不能作为被告公知技术抗辩的依据,且原告专利无效与否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9中的法国相关专利产品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无出处,也无中文译本,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仅为相关设计原理,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等同,与本案无关。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3nsE\D k5C

W l&A2Ve&Fo%jB g]0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2、3以及证据4中的宣传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性提出质疑,提出证据2的取证方式不合法,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4中的网上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相关网页能够访问,除日期存在差别外,确实存在与其宣传册相关内容相同的产品简介及企业相关信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虽然是原告在开庭审理后提交的,但属于原告对其产品成本的陈述。鉴于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7、8、10及证据9中杨九杰相关专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证据8的专利申请人并非本案被告,证据9的相关专利及证据10的技术方案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并不相同或等同,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鉴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9中法国相关专利产品材料的翻译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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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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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3YeX w%RH0    2002年2月28日,金湘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脚蹬式升降吊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0日授予金湘江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2210404.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脚踏式升降吊栏,主要包括减速机、吊栏端机、吊栏及钢丝绳,其特征在于脚蹬设在减速机的脚蹬轴上,脚蹬轴设有螺纹并与内设螺纹的齿轮螺纹连接,齿轮与棘轮配合,棘轮与棘爪配合,同时齿轮又与大齿轮啮合,钢丝绳设在大齿轮中间的槽内,导轮架固定导轮,弹簧压紧导轮架,钢丝绳缠绕导轮、大齿轮、压轮并穿过固定套,机壳上设有可控锁锁套,锁套内装锁芯,锁芯与斜铁滑动配合。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脚蹬式升降吊栏,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大齿轮中间所设的槽呈V型。2005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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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7月6日,金湘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二级传动脚蹬式升降吊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予金湘江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0420069646.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二级传动脚蹬式升降吊篮,包括减速机、吊篮端机、吊篮及钢丝绳,钢丝绳设在大齿轮中间的V型槽内,导压轮架总成固定导轮,弹簧压紧导压轮架总成,钢丝绳通过导压轮架总成、大齿轮,导压轮架总成穿过固定导套,机壳上设有可控弹簧锁总成,可控弹簧锁总成内装锁芯,锁芯与斜铁滑动配合,所述的脚蹬安装在减速机的主传动轴上,其特征在于:主传动轴上制有螺纹并与内制螺纹的小齿轮连接,小齿轮与棘轮总成配合,其棘轮总成中的棘轮与棘爪套总成中的棘爪配合,同时小齿轮又与双联齿轮啮合,双联齿轮装在被动轴上,双联齿轮的小齿轮与主传动轴上的大齿轮啮合,由上述四齿轮构成二级减速传动。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X rK1q L/XP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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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丰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对金湘江等人于2005年11月21日自蓝鑫星公司购买脚踏式升降安全吊篮及封装该吊篮提升机系统上的减速机制动锁和安全平衡保护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5年10月12日出具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高处作业吊篮》检验标准的相关要求。同时,还取得蓝鑫星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其中客户名称为“北京建黎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脚踏式升降安全吊篮”,规格为2米,单价为8200元。经查,该产品上标注的产品型号为JTSA-400型,产品编号为“00616”,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蓝鑫星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建筑吊篮研发小组,现仍处于研究试制过程中;该公司还主张上述产品为研制过程中的样机,并提交了该公司自2004年至今开出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发票申报手续,证明其仅销售一台涉案产品;同时,该公司还主张上述产品是原告以“北京建黎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蓝鑫星公司告知其研制开发的吊篮尚处于试制阶段,缺少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坚持购买的,属于使用不正当的欺骗手段陷阱取证的行为。在本案开庭审理后,金湘江向本院提交了辽宁银河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经对原告担任经理的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生产的2米吊篮单台成本耗料情况进行审计,合计金额为4071元。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s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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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2月7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出“2005-15”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蓝鑫星公司在宣传册中就涉案脚踏式升降安全吊篮使用“已获得国家专利”等表述及所附假冒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该宣传册中,附有假冒的“安全吊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将前述专利申请号作为专利号;宣传材料中还包括吊篮的照片以及提升机系统、减速机制动锁、安全平衡保护器等部件的照片。在宣传材料封底,标注有蓝鑫星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其中网址为“http://lanxinxing.cn.alibaba.com”。在原告提交的于2006年3月19日下载的相关网页材料中,包含有与前述宣传册中“产品简介”内容相同的文字及吊篮照片,访问地址为“http://detail.china.alibaba.com/……”。经本院核实,在该网站上能够访问到上述网页,除页面上的发布日期及有效期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且均包含有“企业商铺:http://lanxinxing.cn.alibaba.com”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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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2005年9月16日,张建平、曹锐、柴启山作为申请人,提出“安全吊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520119087.0。2006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申请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其中申请人一栏为“张建平”。2006年6月9日,张建平交纳了相关费用。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x])va{AW+qq;_oX

W}{rw5m%@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湘江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双联齿轮。蓝鑫星公司认可涉案吊篮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相比,除使用双联齿轮外,其他特征相同。但其主张所使用的相关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并提交了如下材料:一是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的《机械设计课程设计》,其中包括常用减速器的类型、特点及应用的内容,蓝鑫星公司主张使用了其中“两级同轴式圆柱齿轮减速器”的附图等内容;二是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4年1月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其中包括常用减速器的分类、型式及其应用范围的内容,蓝鑫星公司主张使用了其中圆柱齿轮减速器中单级传动简图、两级同轴线式传动简图等内容;三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14日授予杨九杰的“一种高处作业吊篮的提升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高处作业吊篮的提升器,由驱动电机、减速器、压绳机构、牵引绳轮、壳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为压绳机构被销轴整体铰接在壳体上,可以自由摆动,压绳机构由取力轮、铰板、压绳轮等部分构成,工作钢丝绳分别绕过取力轮、牵引绳轮、压绳轮后穿出,通过销轴及铰板的作用,使得作用在压绳轮上的工作压绳力取自工作钢丝绳的载荷对取力轮作用力的分力,并与工作钢丝绳的载荷呈正相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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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gn#u V0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金湘江所享有的涉案“脚蹬式升降吊栏”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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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9z,|y ~c0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蓝鑫星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脚踏式升降安全吊篮”。被告虽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尚处于研制中的样机,原告是采用不正当的陷阱取证方式取得该产品,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散发的涉案宣传册以及经本院核实的网络上的相关材料,均表明被告存在对外销售行为。被告蓝鑫星公司提供的相关销售发票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编号等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其仅生产该样机一台的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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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除增加双联齿轮外,其他部分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且被告蓝鑫星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蓝鑫星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金湘江所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蓝鑫星公司虽主张其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被控侵权产品在利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双联齿轮这一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蓝鑫星公司还提交了“安全吊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材料及授权通知等文件,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对该专利的实施,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但上述“安全吊篮”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为张建平等个人,与本案被告蓝鑫星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因此其上述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dJI+x z5?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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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蓝鑫星公司还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并提交了包含减速器相关机械原理内容的图书及案外人杨九杰的“一种高处作业吊篮的提升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但杨九杰的上述专利涉及的为电动吊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或等同,且上述图书的相关内容仅涉及相关机械原理,并不属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A}?O'O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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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告金湘江提出要求被告蓝鑫星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且亦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将根据被告蓝鑫星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生产销售规模及持续时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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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8T4J7A&TRN

?:vU]A'a.h svS0  一、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脚蹬式升降吊栏”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脚踏式升降安全吊篮”涉案产品;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q0b4_'us

w@*PQ:N#q^lUBmC0    二、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湘江经济损失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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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7bD d[9B0    三、驳回金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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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7P L;KF?*W L*|'^~0    案件受理费14 010元,由金湘江负担4010元(已交纳),由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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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RAC I,H];[z*d[4d#g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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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张晓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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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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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G9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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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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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历智宇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6Aw In-s:WTV7~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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