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仕达展览公司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建筑材料行业分会
北京中仕达展览公司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等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权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3)海民初字第13763号
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9号B座北塔1221房。
法定代表人:许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刚,男,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14号楼1405室。
委托代理人:孙鹏飞,男,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9号楼203室。
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建筑材料行业商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雷前治,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克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仕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建筑材料行业商会)(以下简称建材分会)、被告北京华港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钢、孙鹏飞,被告建材分会委托代理人王汉波、张雅丽,被告华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荣、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仕达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以举办展览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法人。2001年初我公司与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以下简称建材分会)建立合作举办建筑材料展览会的关系,2002年7月建材分会单方解除合作关系,而后我公司与他方合作继续举办展览会。2003年初至今,被告以文件、建材贸促函、郑重通告、声明、公开信等方式通过邮寄、传真、网络等手段在全国乃至国外范围内对参展商和其他有意向参展的客户多次散布虚假信息,诋毁原告商业信誉。200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以一扇门窗的图形及“W、I、N、D、O、O、R”七个英文字母的立体组合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0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范围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信息。2003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即将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国际建筑门窗及门窗加工设备的安防产品展览会”的招展广告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害;2、在国内外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3、停止借助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招揽展会业务的行为;4、销毁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招展用具及资料;5、以下列三种方式在国内外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1)、以中英文书写的公开致歉信发给国内外的参展商和原告;(2)、在中国日报、北京日报、文汇报、广州日报、中国建材报、石材杂志等刊登致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3)、在被告的网站www.ccpitbm.org、www.chinabuilding.cn、www.stonetechfari.com、www.ciec-exhibition.com.cn、中国建材杂志及中国建材报上上刊登公开致歉声明;6、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原告中仕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致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展商的公开信;2、关于收回国际展览会承办权的函;3、公告;4、致2004年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设备展览会展商的公开信、科学技术部境内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及展览批件和中国科协新技术开发中心关于举办2004上海国际石材产品及技术装备展览会的批复;5、郑重声明;6、关于举办第九届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批复;7、商标注册证;8、公证书;9、被告共同举办第六届中国国际建筑门窗及门窗加工设备安防产品展览会宣传资料;10、中国建材报文章;11、中国建材杂志; 12、律师函及郑重声明;13、原告与云浮市市政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云浮市支会、中国国际商会云浮商会就合作举办云浮国际石材展览会有关事宜的往来函件;14、深圳HT(中国)有限公司质疑函;15、北京金杰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质疑函;16、北京鹤鸣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佰世通和展览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鹤鸣公司向海淀法院二份举证材料;17、公开信;18、郑重通告;19、公开信;20、公开信;21、公开信;22、公开信;23、公开信;24、公开信;25、郑重声明;26、关于举办2003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批复及该博览会的招展材料;27、土耳其爱琴出口协会给原告的传真;28、中国科协新技术开发中心函。
被告建材分会辩称:建材贸促分会是原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申请、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设立的行业贸促机构,系法人单位,并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建筑材料行业商会名称,二者系同一主体,原告将两者列为两个不同的被告存在错误。我方认为:1、政府部门确已对中仕达公司主要股东、分会有关领导以公款注册中仕达公司、侵吞国有资产进行立案调查,且调查结论已经确认:中仕达公司虽名义上个人持股,该公司股东都是建材分会工作人员,实质上系建材贸促分会投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资产全部为国有资产,应由建材贸促分会收回。因此称中仕达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已被政府部门立案调查、中仕达公司是建材贸促分会的下属公司符合客观事实,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中仕达公司确有冒名举办所谓China Building 2003第八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China Building 2004第九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和stonetech2004 第十一届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的行为,建材贸促分会致函有关单位的目的是为了澄清事实,维护自身和参展商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建材贸促分会在China Building 99第五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招展活动中就已经使用WINDOOR商标,此后一直使用,被业界所认可,中仕达公司在此后注册该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该注册商标应予撤销。综上,我公司致函参展商是为了澄清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建材分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家建材局关于申请设立建材贸促会的函;2、中国贸促会关于成立建材贸促分会的复函;3、中国贸促会章程;4、建材贸促分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5、国家经贸委关于请界定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产权的函;6、财政部对关于请界定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产权的函的意见;7、国家经贸委关于对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8、监察部驻国家经贸委监察局关于对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产权变更的建议;9、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关于建材贸促分会设立、归口管理及主办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有关问题的说明;10、建材贸促分会及其主管部门主办1-7届展会的会刊;11、建材贸促分会主办第八、第九届展会的批文;12、建材贸促分会主办第九届展会的招展广告;13、建材贸促分会与中仕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承办展览会协议;14、建材贸促分会关于收回国际展览会承办权的函;15、中仕达公司冒名举办china building2003第八届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会刊复印件;16、中仕达公司承办的另一2004年建材展的招展资料;17、中仕达公司承办的另一2004年建材展的报纸广告;18、北京市公证处对中仕达公司两个网站作出的公证文件;19、中仕达公司致客户关于建材分会、华港公司等举办的所谓第九届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的若干疑问传真件;20、建材贸促分会主办第1-10届展览会stonetech的会刊;21、分会主办第11届stonetech批文;22、分会主办第11届stonetech报刊广告;23、中仕达公司举办另一2004年石材展的广告;24、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中仕达网站内容的公证书;25、国外客户致华港公司苗先生要求澄清stonetech电子邮件;26、建材贸促分会主办的china building99报纸广告及会刊;27、原告将法院立案通知书告知客户、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前误导客户的声明;28、客户暂缓支付我方的通知;29、我方往届展会各方的贺辞。
华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发表的郑重声明是合法的行为,是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益,原告指控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华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2年8月19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举办“2003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时间为2003年3月,地点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主办单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承办单位为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原告的证据26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3年5月28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举办“第九届北京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时间为2004年2月22日-25日,地点为北京展览馆,主办单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承办单位为北京国际展览中心、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北京佰世通和展览有限公司。原告的证据6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0年12月7日,中仕达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487658号图形商标,有效期十年,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信息。原告的证据7可证明此事实。
四、自2003年5月27日起,建材分会对外散发致“中国国际建筑建材贸易博览会”展商的公开信等宣传资料,称“我会遗憾地通知贵公司,由于我分会有关领导挪用公款注册了全部股份在私人名下的‘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并由1998年成立的‘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承办过2001年及2002年‘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国家经贸委已立案调查‘北京中仕达展览有限公司’主要股东、我会有关领导涉嫌经济犯罪案。经请示,国家经贸委纪检监察部门同意,去年七月我会已经收回‘中国国际石材产品及石材技术装备展览会’等四个国际展会的承办协议,终止了有关委托协议。” 同时,建材分会与华港公司亦在《中国建材报》(2003年8月26日)、《中国建材》(2003、7)广告及建材分会的网站(网址为www.ccpitbm.org/chinabuilding )及其散发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中仕达公司的第1487658号注册商标,但未经中仕达公司许可。原告证据1、4、12、14、15、17、19、20、21、22、23、24可证明此事实。
五、建材分会为下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组织,并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建筑材料行业分会的名称,分会财政实行自负盈亏。被告建材分会的证据1、2、3、4、9可证明此事实。
六、2002年10月10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就中仕达公司产权问题致函财政部,财政部就此下达财企函[2003]6号文件,明确中仕达公司所有者权益应属国有资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就此下文通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监察部驻国家经贸委监察局亦发出(2003)监建字第002号监察建议书。在上述文件中,并未提及“挪用公款”、“涉嫌经济犯罪”等词语。被告建材分会证据5、6、7、8可证明此事实。
原告的证据2、3、5、8、9、11、16、18、25、26、27、28缺乏关联性,被告建材分会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