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
业务操作指引(2004)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2009-04-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执业行为和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上海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律师协会特下发本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代理业务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代理投资者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三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立法中基础性规定存在缺失和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目前法院仅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救济范围只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未认定诱空型虚假陈述,故本业务操作指引仅限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包含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积极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上运行或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进行追涨买入、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下挫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致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持有消极投资心态进行追跌卖出、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被更正后股价上扬导致投资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宪法基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条文。
第六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证券委《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证券委《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涉案内容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征,一般审案法院对争议问题无法确实做出判断时,往往会向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故审案周期较长。
第九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故在信息披露上具有敏感性,也为新闻媒体所关注,虽然代理律师虽无须依照信息披露规定约束,但仍须注意在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时保持准确、客观、公正,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不良影响。
第十条鉴于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一般具有群体性和全国性的特点,故律师在代理时应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做好投资者的说服劝导工作,使其在司法救济范围内行事,尽可能防止其产生过激行为。 第二章定义与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定义为:证券市场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将证券市场定义为: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但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强调审理时法院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这样的表述在司法解释中很罕见,带有明确的导向性,也符合迄今为止国内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司法解释规定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和前置条件文件(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并生效的刑事判决)是我国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特征。
第十五条前置条件的规定,一方面造成司法审判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或有罪刑事判决文书为前提、限制了投资者可诉范围,另一方面却又有利于简化投资者举证责任。而前置条件文件在性质上既是程序性的,又是证据性的,就律师代理而言,存在一个前置条件文件有效、及时、方便取得的问题。若提交前置条件文件的确存在困难,应向法院提供有关前置条件文件的公告或公告线索。 第十六条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两年, 但起算时间则为行政机关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布处罚决定或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由此构成处罚决定公布日/刑事判决生效日。在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中,存在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人和几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以主要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最先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为准。
第十七条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可因诉讼以外的权利主张而中断,例如:管辖法院因故暂不受理案件,而投资者或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已要求起诉、上诉、附带诉讼、申诉或抗诉等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民事诉讼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需撤销后重新处罚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因故被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等等。 第三章原告与被告
第十八条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理由是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起诉的案由为虚假证券信息纠纷。为此,作为原告的投资者应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真实身份的身份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营业执照、法人执照等),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为此,司法部在2003年专门颁布了《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文。在起诉时,若原告死亡,继承人应办妥继承权公证;
(二)为周到起见,可提供股东账户卡、所在证券公司发放的资金账户卡(若有)或开户证明书复印件;
(三)有关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亦可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公告复印件代替。
(四)投资损失证明材料复印件,如进行交易的交割单、对账单、成交记录、存量股数记录等凭证,这些凭证最好由所在证券公司盖章。
(五)投资损失计算表,应包括股票买卖过程、诉请股数、买入均价、卖出均价、佣金计算、印花税计算、利息计算。 (六)为计算基准日所使用的相关期间内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记录。
第二十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是虚假陈述行为人,范围相当广泛。但鉴于提高庭审效率、尽快结案、保证胜诉后有财产可执行,应找准有财产可执行的被告起诉,但被告数量不宜太多。并鉴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性质与范围在法律上存在争议,故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列为被告时应仔细考虑。被告范围可以包括如下: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份公司多数股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达到控制股份公司的股东;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控制人并不完全限于股东,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
(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