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匙开锁服务公司诉北京通信公司营业局等
北京金匙开锁服务公司诉北京通信公司营业局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4)二中民初字第08850号
原告: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19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权英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振亚,男,汉族,1950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2-7号。
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营业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9号。
负责人:张桂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亚,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洁,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5号6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峰,北京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蔡青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丽,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五七路29号政法学院。
原告北京市金匙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匙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信公司营业局(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营业局)、被告北京信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海通公司)、被告北京畅捷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亚、吴宁,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亚、李亚杰,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峰、被告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匙公司起诉称: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以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畅捷公司签约,并于3月17日开始对96096600开锁热线(以下简称600热线)提供独家报号服务。被告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明确规定,保证来自114台用户开锁需求的模糊查询信息全部进入本合作热线。此后,原告金匙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一起共同设立67679700开锁热线(以下简称700热线),由风火轮(北京)开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轮公司)代表700热线与信海通公司签订服务保证协议书。在两条热线开通期间,114查号台向开锁需求模糊查询用户同时推荐各开锁热线号码,商家可以在公平竞争中共享市场需求信息。后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由于600热线“独家条款”的压力,在开通不到一个月就停止对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此后,700热线的风火轮公司退出700热线,700热线的服务商根据协议要求,找到新的服务商参加700热线,并多次要求114查号台恢复报号服务,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114查号台是北京唯一一家提供电话号码查询的单位,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作为从事基础电信服务的单位属于公用企业,其以被告信海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畅捷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协议的“独家条款”是对客户的一种限定,也是对600热线服务的直接指定,因此其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停止对700热线报号服务,违反了我国电信条例规定其应履行的普遍服务义务。因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对原告恢复按“业务性质、行业分类”的报号服务;被告信海通公司和被告畅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 443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用5588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而且,通信公司营业局并未参与被告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所签协议,其与信海通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涉案600热线、700热线等特殊号码并不在114查号台报号范围之内,基于与信海通公司的合作,才为其报号,以满足模糊查询的需求;114查号台曾为700热线提供报号服务27天,停止对700热线报号的原因在于该热线的开锁企业达不到协议约定的四家企业,现对600热线的报号服务也已停止;114查号台只是众多查询途径的一种,且仅在查询人不能提出具体企业名称的情况下才向其推荐开锁热线,选择与否的决定权在查询人,114台不能指定或限定。因此通信公司营业局并不存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海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相关事实判决驳回相关诉讼请求;原告对于信海通公司与畅捷公司的协议内容的解释与事实不符,模糊查询是原告关于700热线停止原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700热线是由于风火轮公司退出才停止的,与600热线无关;信海通公司与114台合作提供特殊服务电话号码查询业务,是受到国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的合法经营行为,是正当的市场信息开发行为;该业务是公开开放的,没有限制和排斥其他企业,更没有限制消费者对服务的选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畅捷公司辩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事实作出了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畅捷公司与开锁服务商的协议,只有在用户对开锁需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该查询信息才进入600热线,并非全部开锁信息都进入该热线;该热线是开放的,不具有排他性,只要符合资质的开锁服务商经审查均可加入该热线,北京东方神龙锁具修理有限公司和风火轮公司均是在热线运行中加入的新成员;目前存在多家通信企业,114查号台只是其中一种渠道,并不具有支配地位。因此,涉案600热线的报号服务并非独家报号,不属于对用户的直接限定和对服务的指定,畅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畅捷公司与信海通公司就600热线所签合作协议书、畅捷公司与开锁企业所签一号通使用合同、600热线增加新服务商后的补充协议及工作任命书,证明600热线的运营情况及被告指定独家热线服务的事实;
2、风火轮公司与信海通公司就700热线服务所签保证协议书、700热线开锁服务商合作协议书、北京电信发展总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风火轮公司给信海通公司的函、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明700热线运营情况及该热线停止后仍在发生相关费用;
3、700热线作业原始记录、作业发票、收入明细表、原告作业发票统计表、700热线服务商的证言等,证明700热线在得到报号服务后的收入情况;
4、600热线部分财务收支分配表、连续四个月作业电脑记录、收入对照表、600热线数据光盘证明材料、唐山市王氏开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统计说明材料,证明600热线在700热线停止前后的收入对比情况;
5、科华律师事务所给信海通公司的律师函,证明通信公司营业局停止700热线报号服务的原因;
6、北京市通信公司服务说明、北京市电话号码查询台(114)简介材料,证明行业分类查询是114台基本服务项目;
7、信海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信海通公司的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
8、律师费、调查费、复印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通信公司营业局以信海通公司的名义与畅捷公司签约,不能证明114台提供的报号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3、 4、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数据是原告的单方记录,且原告与600热线的成员属关联公司,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信海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除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外的证据材料、证据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信海通公司向模糊查询用户提供的开锁热线报号服务具有排他性,风火轮公司是在2003年10月底提出退出700热线的,信海通公司由于风火轮公司的退出而停止了700热线的报号服务,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信海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2中700热线服务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证据3、4、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数据是原告的单方记录,且原告与600热线的成员王氏公司属关联公司;同时认为原告将性质查询等同于模糊查询与事实不符;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畅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涉及的内容为市场行为,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2、3、4同意被告信海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同意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9、信海通公司与风火轮公司所签服务保证协议书,证明开锁热线报号服务不存在独家垄断的现象;
10、风火轮公司给信海通公司的函,证明700热线单方转让的事实及700热线停止的原因;
11、科华律师事务所给信海通公司的函,证明通信公司营业局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金匙公司对被告通信公司营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