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决定权概述
侵害决定权概述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德国反不正当法研究》
一、侵害决定权概述
目前,中国法律对侵害决定权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实施商业行为,该商业行为以运用压力、蔑视人的尊严的方式或通过其他不客观合理的影响,足以损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决定自由的,构成不正当商业行为,这是对侵害决定权的一个诠释。
二、侵害决定权特征
(一)是商业行为
通过不客观合理的影响侵害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决定自由的行为,首先是与促进商品、服务的销售、获取,或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存在客观联系的商业行为。
(二)足以损害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决定自由
“决定自由”包括法律行为的决定自由与事实行为的决定自由。法律行为的决定自由是指签订、修改、终止商品、服务合同的自由,也包括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除、撤回合同的自由;事实行为的决定自由,是指实施对市场或合同的执行产生影响的行为自由,例如,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的自由、主张某种合同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自由等。
“损害”决定自由,并不需要达到完全限制自由的程度,但是,对决定自由的微小影响也不足以构成对决定自由的侵害。如果通过不客观的影响,足以导致市场相对方作出的,在理智地考虑产品的价格、质量、优点及缺陷等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就不可能作出的商业决定,则构成了对决定自由的实际结果,只需要具有损害决定自由的客观可能性即可。
(三)损害决定自由的方式为运用压力、蔑视人的尊严或其他不客观合理的影响
“其他不客观合理的影响”为“运用压力”、“蔑视人的尊严”两个下位概念的上位概念,具有兜底功能。由于对市场相对方特别是消费者施加影响甚至是不客观的影响,是竞争的天然的内在本性,否则竞争难以展开。“不合理”这一门槛标准表明,一定程度的不客观的影响与竞争相一致,其本身并不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而“运用压力”及“蔑视人的尊严作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1项中的“不合理”的非客观影响的列举情形,肯定已经逾越了这一门槛。
(四)损害的显著性
足以使作为市场相对方的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作出在理智地考虑产品的价格、质量、优点及缺陷等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就不可能作出的商业决定。
注:侵害决定权概述等6篇文章均来自《德国反不正当法研究》,作者:范长军,在此一并向作者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