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逆袭国外专利大鳄
华为逆袭国外专利大鳄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网
来源:福布斯 作者:戴健民 20131113
2013年10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华为公司诉美国Interdigital公司(“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二审维持了原判,支持华为的诉讼请求,并令IDC赔偿垄断民事侵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被告IDC是3G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所有者,仅以专利许可作为经营模式而不进行任何实质生产。因此华为挑起的这一役被称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纠纷第一案”。
在国内众所周知的华为公司近年来屡屡在美受诉讼所累,诉因往往源于知识产权。2011年7月26日,IDC称华为侵犯其在美国享有的七项标准必要权利,将其诉至法院;且双方就专利许可使用费问题自2008年起谈判未果。这些都成为了该案的导火索。
2011年底,华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称IDC在中国现行的无线通信技术标准(3G)中拥有“标准必要专利”,进而认为IDC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华为意在以此举反击IDC在美对华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至此,华为上演了一次成功的“逆袭”。
华为“逆袭”纠结于哪些点?
法院在认定IDC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下,确认其滥用行为包括:过高定价和歧视性定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搭售;以及以诉讼为手段强迫华为给予免费的交叉许可。作为标准必要专利背景下的垄断纠纷,该案涉及的以下问题,需认真研究:
争执一:管辖权与域外效力
鉴于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美国,且本案的标的专利是与国际标准相关的全球专利组合,因此IDC于其间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深圳中院均无权管辖。但这一异议随后被法院裁定驳回。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由于华为的产品会出口到美国,故IDC对华为的标准必要专利授权许可行为可能会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性影响。
而原告华为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广东深圳,法院由此认为,其因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反垄断法》的这一规定与美国的“效果原则”、欧盟的“后果地原则”相一致,都以反竞争行为在域内产生效果作为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充分条件,而不论该行为在何地发生。
争执二:什么是“标准必要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