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奇虎诉腾讯案判决与中国法治:实事求是(3)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缺乏确定的实证数据,但相关产品市场的范围不应包括平台竞争。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以下理由:平台提供商和广告商在平台上竞争的焦点在于提供可靠的网络平台,而不是提供单一、综合的平台与类似产品进行同质竞争;不同平台提供商可以提供不同种类的服务,且并非所有服务都有很强的可替代性,例如,个人用户在搜寻历史数据时需要搜索引擎,而非即时通信服务;不同的平台也有潜在竞争,其争取的是不同的客户和广告商,而非面向同一客户群和广告商。85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把平台竞争包括在内的分析偏离了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本案涉及的产品和服务才是相关产品市场分析的基础。86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这一问题也关乎是否存在限制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限制因素。87 从本质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与市场进入壁垒,以及相关市场之外的经营者重新定位并进入该相关市场有关。88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认可腾讯的观点,认为互联网市场的竞争是动态的,腾讯(或其他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达到一年的公司)所面临的该市场上可预见的未来变化与其所受到的竞争限制是相关的。89 在评论人士看来,这也是这一判决最为值得称道的部分之一。90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还解决了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指出,相关地域市场的认定关注需求和供应的可替代性;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国大陆地区为基准市场,由于互联网的即时通信服务无需耗费成本、无需运输费用或技术障碍就可扩张至全球软件市场,因而,将其作为可适用的要素(显然是由于上述相关要素的普遍性协议的存在)。但在这里,最高法院也采取了重实质轻形式的路径,深入分析了适用这一测试的几个关键要素:(1)对产品需求最迫切的实际地区;(2)进入中国大陆市场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以及(3)外国竞争者试图进入中国市场的尝试以及进入市场的及时性。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