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协律师从事劳动法律事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劳动法律事务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深圳律师协会网
第一条 本指引是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综合自身的执业经验及对现行法律政策的理解所制作,仅供本协会会员参考,对会员的执业行为并无约束力。
第二条 本会希望本指引能使各位会员更多地了解劳动法律事务的业务特点及执业风险,提高业务素质,优化工作质量,促进业务交流。
第三条 劳动法律事务比较复杂,为方便阅读,本指引按服务对象的不同分为为劳动者提供服务和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按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担任用人单位劳动法律专项顾问、代理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
第四条 本指引根据现行劳动法律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各位会员在实践中应注意法律、政策的变化和个案的特殊性,切忌生搬硬套。
第五条 本指引是内部交流资料,请勿对外散发。
第二章 业务洽谈和接受委托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可能受到处罚。
第七条在进行业务洽谈时,律师应审查委托人是否有委托人资格。 委托人是劳动者的,应在律师的面前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以确保委托有效。
第八条在进行仲裁、诉讼业务洽谈时,律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在是否构成劳动争议这一问题上发生失误。律师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相关证据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证据,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二)劳动合同;
(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四)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五)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厂牌、工卡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六)入职表、招工表等招用记录;
(七)考勤记录;
(八)工友的证言;
(九)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
第九条律师在洽谈劳动争议案委托事项时,应当依法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包括: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除名、辞退、裁减人员和劳动者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或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均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申请人撤诉的案件,属于上述范围且未超过时效的,双方均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十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律师应建议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 劳动者 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
(二) 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争议;
(三) 劳动者 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
(六)其他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
第十一条律师在洽谈劳动争议案委托事项时,还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各项仲裁或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限;
(二)委托人是否有支持其仲裁请求的证据;
(三)案件的管辖地和管辖单位;
(四) 委托人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行裁决或者先予执行的情形,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如已进入诉讼程序,应审查有关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
(六)其他应予以注意并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有关事宜,对重要事项由委托人确认。告知事项包括如下内容: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可能发生的收费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申请人一般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但担保方式应当经过法院许可;
(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根据案情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在接受委托前,律师应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应注意同一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担任代理人,不得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接受本所法律顾问单位对方的委托。
第十四条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内容的约定:
(一)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具体地予以约定,如调解权限、本方支付总额的上限或收取总额的下限等;
(二)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三)如属于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要求全体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分别签名确认,并对授权权限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不应当仅让员工代表在授权委托书上代表全体委托人签名。员工代表依法不能获得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案件的全部事实,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如需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应约定调查费用的承担方式。
第十六条对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抚恤金和工伤赔偿、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即使按照风险代理方式实际所收费用低于非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仍不能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在领取时应出具收条或借条。若差旅费按委托协议由律师包干使用或包含在律师费中的,则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上述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应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收取律师服务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合法票据,任何不开票的行为都可能受到处罚。
第十九条收取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需委托人负担的办案差旅费,应注意保留有关凭证与委托人办理结算,如不进行结算,可能受到处罚。
第二十条 律师尽量不收取委托人的证据原件;如必须收取, 应向委托人出具收条,退还原件时,必须收回该收条或由委托人注明已收回证据原件。
第二十一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 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争揽业务 ,应从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意见,通过协商的方式化解矛盾或依法律规定程序解决纠纷。律师在发表法律意见或参与仲裁、诉讼、调解时,应当理性、客观,不发表过激言论或容易激发双方矛盾的话语。
第二十二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不 应采用保赢之类的承诺以吸引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律师 不应与中介公司或介绍人签订合同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否则可能受到处罚。
第二十四条如遇 重大群体性敏感案件,例如涉及十名以上当事人(包括己方和对方),律师应向所在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由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洽谈劳动法律事务专项顾问业务时,应明确顾问的服务范围,如有部分服务需在法律顾问费外另行收费,应事先向委托人说明,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委托人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的;
(二)、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者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的;
(三)、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委托事项违法的;
(五)、委托人有其他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六)、律师事务所认为应当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律师应随时注意法律及政策的变化,提高执业水平,避免因法律专业知识不足造成委托人损失。
第三章 律师担任劳动法律事务专项顾问
第二十八条律师为用人单位提供顾问服务的主要内容为:
(一)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法律、政策咨询、培训服务及个案咨询服务;
(二)审查或制定《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合同》等;
(三)参与集体劳动合同的协商及订立;
(四)审查或制定用人单位包括《员工守则》(或《员工手册》)在内的薪酬制度、考勤制度、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
(五)就用人单位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应用人单位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六)在必要情况下协助用人单位制定裁员方案,协助裁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