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龙纸制品(昆山)公司诉王桂银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
亚龙纸制品(昆山)公司诉王桂银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4)二中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开发区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乾,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银,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南区振兴院2号。
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王桂银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龙公司诉称:2003年6月26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稽查大队对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王桂银所属的复印纸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200箱标称为亚龙公司生产的经济蓝旗舰、金旗舰复印纸及1084件旗舰复印纸包装物。经鉴定,此系列复印纸及包装物为假冒产品,由王桂银本人用打包机和胶枪加工完成。原告认为,王桂银的上述行为对亚龙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的销售及原告产品的信誉产生了较大影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桂银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京(稽)质技监罚字(2003)第30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对王桂银假冒“经济蓝旗舰”复印纸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2、亚龙公司2001年至2003年旗舰系列复印纸在北京市场的销售额对比,证明其销售额下降;
3、亚龙公司2001年至2003年旗舰系列复印纸在北京市场的销售量对比,证明其销售量下降;
4、第1196496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2264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亚龙公司是“旗舰”商标和“金旗舰”商标的权利人;
5、编号0327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6、’98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跟踪调查活动证书;
7、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证书;
8、1999—2000年中国名牌产品竞争力调查荣誉证书;
9、江苏省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颁发的金质荣誉证书;
10、2000年创建质量示范品牌证书;
11、中国市场无假冒无投诉无缺陷商品调查组委会颁发的证书。
亚龙公司以材料5—11证明“旗舰”商标、“金旗舰”商标在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地位和美誉度。
王桂银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7日取得“旗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6类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笔记本等。原告于1998年11月28日取得“金旗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6类静电复印纸、记录机用纸、笔记本等。
2003年6月26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稽查大队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王桂银所属的复印纸仓库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200箱标称为亚龙公司生产的“经济蓝旗舰”复印纸及1084件旗舰复印纸包装物。其中A型120箱,市场零售价每箱210元,B型80箱,市场零售价每箱162元,合计38 160元。经鉴定,此系列复印纸及包装物为假冒产品,由王桂银本人用打包机和胶枪加工完成。2004年1月2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稽查大队对王桂银给予行政处罚。
另查,亚龙公司对“旗舰”商标的产品采取了不同的包装,根据颜色分为“蓝旗舰”和“红旗舰”;“蓝旗舰”又分为“三星蓝旗舰”和“经济蓝旗舰”。
亚龙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蓝旗舰”复印纸的利润率为2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亚龙公司是“旗舰”和“金旗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桂银制作假冒“旗舰”商标的复印纸及包装物,构成假冒亚龙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亚龙公司提出王桂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王桂银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亚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将根据王桂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亚龙公司“旗舰”商标复印纸的市场影响等情节,酌情确定王桂银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桂银负担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