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公司诉李希金竞业禁止纠纷判决书
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公司诉李希金竞业禁止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5)海民初字第7624号
原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吴飞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希金,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8号楼402室。
委托代理人:吴将,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奇公司)诉被告李希金竞业禁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特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泉,被告李希金的委托代理人吴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特奇公司诉称,李希金系我公司前员工,于2000年3月27日至2005年3月7日在我公司工作,任职期间从事增值业务事业部软件研发工作,任高级工程师职务。2004年9月21日,我公司与李希金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未经我公司允许,李希金在被我公司聘用期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该类单位,不得为该类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而李希金违反上述协议,于2004年1月与他人共同组建了与我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北京屹海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海公司),任屹海公司董事。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希金给付我公司违约金140 410.5元。
被告李希金辩称,我对思特奇公司所述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我并未参与屹海公司的具体经营和技术工作,且我现已将所持有的屹海公司股权转让。我现无经济能力负担思特奇公司的高额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该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21日,思特奇公司(甲方)与李希金(乙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3月27日,合同于2005年9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的需要,担任技术部门技术岗位工作。同日,思特奇公司(甲方)与李希金(乙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保守秘密义务”第5项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在被甲方聘用期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兼职,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该类单位,不得为该类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应承担的保密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制度对乙方追究其他责任,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应低于乙方在甲方实际工作期间已获取工资总额的30%。李希金曾在思特奇公司从事增值业务事业部软件研发工作,任高级工程师职务。思特奇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将李希金予以辞退,原因是李希金“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与劳动纪律”。2000年3月至2005年1月,李希金在思特奇公司的收入情况为:实付工资总计468 035.64元,税前工资总计445 893.0261元,实发工资总计400 131.8261元。思特奇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