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浪信息技术公司等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等
北京新浪信息技术公司等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等著作权及不正当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90号
原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伦,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曹八里甲1号。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崔国斌,原告新浪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吴浩伦,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周雅娜和搜狐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鲁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浪公司和新浪互联公司共同起诉称:新浪公司与新浪互联公司是新浪网北京网站(包括用户界面设计和页面具体内容)的共同版权人。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sohu.com)剽窃、抄袭新浪网手机短信频道的526幅手机图片、新浪网财经频道的5份表格和5份名单、新浪网体育频道3篇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新浪网与搜狐网同为中国的门户网站,业务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大肆剽窃、抄袭新浪网的页面内容,为其带来了客观的商业利益,却不必支出任何创作成本,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习惯和商业道德,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移除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表格及文章;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在搜狐网站首页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1 81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就是诉争作品的作者的有力证据,其著作权人身份没有确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除了没有公证的、自己打印的材料外,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其主张的内容也完全不同。原告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起诉是对被告名誉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