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河马消防器材公司诉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公司等
无锡河马消防器材公司诉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3)二中民初字第07662号
原告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绛镇利农村。
法定代表人贾建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光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裘陆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林,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怀柔北镇怀北车站8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河马消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公司)与被告昆山宁华阻燃化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北京火圣世纪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斌,被告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林,被告火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马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和被告宁华公司均是经营消防器材、灭火设备的单位,被告火圣公司是宁华公司授权销售其灭火设备产品的代理商,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就宁华公司诉案外人丁一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篡改了上述判决文书,并将篡改后的判决文书向客户和公安局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散布,导致原告产品不能顺利进入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华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从未篡改和向社会散布涉案判决文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火圣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对篡改判决文书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从未散布、转发过上述判决文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河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宁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判决书的真实内容;
2、上诉费汇款证明,证明前述专利权属纠纷正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述判决文书尚未生效;
3、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04761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4、重庆市公安局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重庆大学现代建筑技术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重庆奎星置业有限公司致原告的信函,并附有修改后的判决文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影响;
5、河马集团驻东北办事处致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在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
6、原告和被告在《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03年第6期的宣传内容,证明涉案传真号码系宁华公司的电话号码,同时证明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
7、原告与北京炬通天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通天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炬通天宇公司致原告的信函,原告与北京华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华陆公司致原告的信函,原告与重庆日月潭建筑工程专业有限公司消防设备分工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日月潭公司致原告的信函,信函中均附有上述公司收到的修改后的判决文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与客户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8、日月潭公司出具的损失报告,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9、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宁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专利权属纠纷已审理终结;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是原告诱导的结果,并非发生在市场经营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公安局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单位从何种渠道得到被修改的判决文书,可能有人冒用被告名义散布涉案判决文书;河马集团驻东北办事处为原告下属单位,证据5应作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其主张通过炬通天宇公司和华陆公司经营场所面积可以推断原告与二单位的合同是虚假的,日月潭公司系原告的代理商,二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从未与上述三公司发生过任何接触,也未向其散布过判决文书,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三公司从何种渠道得到被修改的判决文书;由于原告并非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四川分公司)的供应商,因此,证据8中的损失是原告捏造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