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诉古华程科贸公司等
小肥羊餐饮连锁公司诉古华程科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4)高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园林局三苗圃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22#二浴池楼底店。
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珂,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
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万商大厦裙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鲲鹏,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程科贸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程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力、明星楠,被上诉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徐珂,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商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交的包头市小肥羊酒店、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小肥羊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的内容来看,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由包头市小肥羊酒店变更名称而来,小肥羊餐饮公司又由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变更而来,它们之间具有承继性。因此,1999年9月包头市小肥羊酒店注册以来,经历两次变更,成为现在的小肥羊餐饮公司,华程科贸公司仅以小肥羊餐饮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设立”字样认为小肥羊餐饮公司为新设企业缺乏事实依据。
小肥羊餐饮公司延续其前身两家公司的经营业绩,目前已经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突出,并获得多项荣誉,该公司已经成为一家全国性的、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的连锁企业,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具有特色的“不沾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及相关餐饮服务也随其企业名称一起为相当范围的消费者知悉并认可。“小肥羊”已经构成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
华程科贸公司称“小肥羊”是一、两岁小羊的一种习惯叫法,属于通用名称。对此,小肥羊餐饮公司虽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当地确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是,这种习惯叫法只是针对一般的小羊而言,只能作为当地对“小肥羊”的一种解释,而在市场环境中,这种解释与前述因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经营业绩而形成的市场含义显然是不同的,对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经营地域的消费者而言,“小肥羊”则代表着该公司的服务,而不是一、两岁小羊。因此,华程科贸公司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小肥羊火锅汤料”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存在冲突。
华程科贸公司在其生产的“小肥羊火锅汤料”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并在产品介绍中告知消费者“食用时无须小料”,上述使用方式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与一、两岁小羊没有必然的联系。尽管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却足以造成消费者将该产品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起来,或是与小肥羊餐饮公司形成特定的联想,这种使用方式不属于对习惯叫法的正常使用,而是利用了小肥羊餐饮公司餐饮服务的知名度。因此,华程科贸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商品标识,客观上造成了其与小肥羊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的混同,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小肥羊餐饮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100万元赔偿数额的准确计算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程科贸公司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法院将根据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经营状况、知名度,华程科贸公司销售情况、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市场因素,并考虑小肥羊餐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小肥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联商厦公司实施了销售华程科贸公司生产的“小肥羊火锅汤料”的行为,因此,小肥羊餐饮公司对华联商厦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华程科贸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小肥羊”作为其产品名称和产品标识,侵犯了小肥羊餐饮公司对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所享有的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程科贸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华程科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小肥羊餐饮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华程科贸公司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程科贸公司赔偿小肥羊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五万元;(四)驳回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其他讼请求。
华程科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华程科贸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小肥羊”商标是对商标标识的正常使用,并非利用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度。华程科贸公司自1999年即开始对“小肥羊火锅汤料”包装进行设计、开发、印制,2000年正式将产品推向市场,当时小肥羊餐饮公司尚未成立。相反,正是华程科贸公司的产品大量上市,给小肥羊餐饮公司后来的加盟行为带来便利,促进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发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小肥羊餐饮公司和华联商厦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