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浪信息技术公司等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等
北京新浪信息技术公司等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等著作权及不正当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90号
原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伦,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曹八里甲1号。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与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在线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崔国斌,原告新浪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吴浩伦,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周雅娜和搜狐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鲁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浪公司和新浪互联公司共同起诉称:新浪公司与新浪互联公司是新浪网北京网站(包括用户界面设计和页面具体内容)的共同版权人。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所有和经营的搜狐网站(sohu.com)剽窃、抄袭新浪网手机短信频道的526幅手机图片、新浪网财经频道的5份表格和5份名单、新浪网体育频道3篇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新浪网与搜狐网同为中国的门户网站,业务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大肆剽窃、抄袭新浪网的页面内容,为其带来了客观的商业利益,却不必支出任何创作成本,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习惯和商业道德,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移除其网站上的侵权图片、表格及文章;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在搜狐网站首页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1 81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就是诉争作品的作者的有力证据,其著作权人身份没有确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除了没有公证的、自己打印的材料外,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与其主张的内容也完全不同。原告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恶意起诉是对被告名誉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反诉原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和搜狐在线公司共同反诉称:原告指控我方抄袭的526幅手机图片中有519幅是反诉原告自行设计完成的,我方对上述519幅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反诉被告在其网站中未经我方许可使用了上述图片,侵犯了我方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内容;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新浪公司和新浪互联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对上述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浪网发给搜狐网的侵权通知及部分侵权页面;
2、搜狐网短信频道部分抄袭页面;
3、新浪网财经频道创作的部分页面;
4、搜狐网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部分页面;
5、搜狐网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页面链接点击后指向的新浪网页面;
6、搜狐工商财经栏目抄袭的页面部分源代码包含新浪网的特征信息;
7、新浪网被搜狐网体育频道抄袭的部分文章页面;
8、新浪网手机图片的作者声明;
9-26、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197、220号公证书、(2001)京证经字第9082、9083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118、120、137、121、138、122、139、123、124、126、142、127、194、222、295号公证书;
27、2001年1月16日搜狐网页面的打印件;
28、2001年1月23日搜狐网页面的打印件;
29、30、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8024号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
31、新浪网文章、表格的作者声明;
32、33、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293号、(2001)京证经字第9080号公证书;
34、《福布斯》杂志向新浪网提供的原始数据;
35、新浪网手机图片栏目部分页面摘录;
36、有关手机短信服务的主流媒体报道;
37、新浪网部分费用票据;
38、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298号公证书;
39、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7365号公证书;
40-45为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129、130、131、134、221、294号公证书;
46、公证书工作记录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196号公证书;
47、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9080号公证书部分页面;
48、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9080号公证书部分页面;
49、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325号公证书;
50、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129、343号公证书;
51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
其中证据8、9、12、15、17、19、23、25、26、33、35、40、41、42、43、44、45、48、50证明其享有手机图片著作权;证据47证明原告创作手机图片的过程;证据1、10、11、13、14、16、18、20、21、22、24、25、32、49、50、51证明二被告侵犯其对手机图片享有的著作权;证据31、39证明其享有体育频道文章的著作权;证据38证明被告侵犯其体育频道文章著作权;证据29、30、31、34证明其享有财经频道表格的著作权;证据29、30证明被告侵犯其财经频道表格著作权;证据36证明其经济损失;证据37证明其公证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证据46证明公证书工作细节;其中证据2-7、27、28的内容被其他证据所覆盖。
上述证据同时亦作为二反诉被告的反驳证据。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以网页的形式出现,没有经过公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证据2-7、27、28系原告单方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交的,不能证明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证明做出声明的人就是手机图片的作者,不能证明作者将著作权转移给原告;对证据9-26、32、49、50、5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原告在公证搜狐网没有新浪网上传的手机图片时,未能穷尽所有网页内容,原告在公证原、被告网页状况时没有采用同时打开双方网页的方式,从而导致其证明方法存在瑕疵;对证据2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表格具有独创性,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表格的著作权;对证据3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亦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3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签字是真实的,原告不能就相关的体育新闻和照片主张著作权;对证据33、47、4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职工电脑硬盘所存储的内容,不能证明创作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同时,公证书中有大量以裸体女性为内容的图片,为法律禁止或限制传播的内容;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存在抄袭行为;对证据3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8、3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原告不享有相关文章的著作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40-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上述证据并未涉及作者的创作时间和过程,该证据不能证明签名是否真实有效,且登记表上无公证员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关图片的著作权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不构成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不能具有与公证书同等的效力。
二被告为了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海宁的证言;
2、刘政的证言;
3、欧阳宇红创作的图片及其与被告的合同;
4、陈晓宇创作的图片及其与被告的合同;
5、路晶创作的图片及其与被告的合同;
6、戴鹏创作的图片及其与被告的合同;
7、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经字第5135号公证书;
8、公证费票据;
9-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3)长证内经字第4844、4845、4846、4847号公证书;
13、原、被告网站部分页面的打印件。
其中证据1证明李海宁独立完成了《中国队飞抵北京首都机场,将立即转机飞赴沈阳》一文;证据2证明刘政独立完成了《F1美国站——大舒马赫驾驶法拉利飞驰电掣(图文)》和《F1美国大奖赛排位赛落幕大舒马赫再夺首发》文章;证据3-6证明被告享有该证据中涉及的手机图片的著作权;证据7证明搜狐网计算机硬盘中的部分手机图片的作者身份;证据8证明被告为诉讼支出的部分必要费用;证据9-12用以证明原告的公证书证据效力不足;证据13证明手机图片可以署名。
上述证据3-8同时作为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对证据8-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2的证言无事实依据;证据3-6没有说明图片的具体创作时间和上载时间,且其中大多数图片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不能证明2002年1月31日以前的问题,且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并未依赖证据9-12的公证书所描述的方法证明被告的抄袭行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中涉及的图片与本案图片的性质不同,本案涉及的手机图片不适宜署名,且不能证明原告的署名方式不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提交,鉴于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二原告又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2-7、27、28的内容被其他证据所覆盖,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8、31系原告单方提交,鉴于被告否认其真实性,相关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9-26、32、49、50、5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虽提出原告的证明方法存在瑕疵,但其缺乏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新浪先于搜狐网上载相关手机图片的事实;对证据29、30、33、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著作权;证据34、35、36系二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由于网页具有易修改的特点,而被告又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8、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虽然二被告对证据40-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但其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新浪网在搜狐网上载相关手机图片之前提存了该图片;结合本院向北京市公证处调取的相关公证书的工作记录,本院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证据用以佐证相关公证书相关细节的效力。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如下:鉴于二原告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相关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提供,尽管证人欧阳宇红出庭接受的质询,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图片的创作时间,且部分图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公证时被告员工电脑硬盘存在相关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相关图片享有著作权;对证据8-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证明其对涉案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的方式与证据9-12所记载的方式不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式存在瑕疵;证据13与本案无关。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8日,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及配套硬件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2002年7月29日,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新浪公司。新浪互联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27日,主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1999年底至2000年3月,新浪公司进行业务重组,将其经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转给新浪互联公司经营。新浪公司将其拥有的域名“sina.com.cn”、商标和用户界面设计的版权授权许可给新浪互联公司使用。原告的新浪网(www.sina.com.cn)与被告的搜狐网(www.sohu.com)均为国内著名的门户网站,各自向公众提供包括手机图片下载、体育、财经信息在内的多项经营性网络服务。原告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期间,先后在新浪网上载了包括涉案的526幅在内的手机图片(参见附表,其中“新浪编号”指该图片在新浪网上的图片编号,“搜狐编号”指该图片在搜狐网上的图片编号,下同)。在此期间,搜狐网也先后上载了与涉案的526幅手机图片相同的图片。
二原告为其享有涉案526幅手机图片的著作权及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采用了先后的网页公证方式。即通过先公证新浪网上载某图片的网页页面,继而公证搜狐相关页面,证明搜狐公证时没有相关图片,隔数小时或数日后公证搜狐页面上抄袭了相关图片。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附表序号为1-38、40-42、44-46、48、49、51-53、55-57、59-61、63-65、67、69-164、166-175、178、180、181、184、187-192、194-199、201、203-237、239-241、243、245、247、249、251、253、255、256、258-274、276、278、280、282-422共389幅图片采用了上述证明方式。
二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提存在先的方式证明其对相关图片享有著作权及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附表序号为39、43、47、50、54、58、62、66、68、165、176、177、179、182、183、185、186、193、200、202、238、242、244、246、248、250、252、254、257、275、277、279、281共33幅图片采用了上述证明方式。
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公司在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反诉状中指控原告抄袭其员工陈晓宇、欧阳宇红、路晶戴鹏创作完成的手机图片519幅,在本案庭审中,其指控原告抄袭其手机图片数量变更为434幅,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应材料,其反诉状中所附图片仅有432幅手机图片与原告指控被告抄袭的涉案526幅图片相同,其中附表序号为2、4、6、7、9、10、11、13、14、16-22、24-27、29、30、32、34-38、40、42、44、45、48、49、51、52、55、59、60、63、64、67、69、87、90、93、96、98、101、129、146、150、151、153、163、166、168、171、174、177、180、213、254、255、271、282、286、289、298、332、336、345、355、357-360、373、376、380、393、398、400、401、404、408、410、411、419、492、494、504、505、514的共94幅图片在其反诉状所附手机图片中没有相对应的图片。
经比对,附表序号为1、23、39、43、54、68、80、98、120、133、134、170、178、183、198、205、209、215、216、217、218、220、222、224、226、228、229、234、237、244、246、248、254、255、261、263、271、280、282、318、324、331、333、334、338、351、352、362、380、385、386、390、394、398、400、401、408、494的共58幅图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二原告还通过作者出具书面证言签署确认的方式证明其对涉案526幅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
二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对所主张的434幅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
原告主张搜狐网抄袭新浪网体育频道上载三篇文章:《中国队安全飞抵北京首都机场将立即转机飞赴沈阳》、《F1美国大奖赛排位赛大舒马赫压倒哈基宁再夺杆位》、《[F1美国站]大舒马赫驾驶法拉利风驰电掣》,原告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新浪网被搜狐网体育频道抄袭的部分文章页面”,该证据未经公证。
原告于2001年11月12日在新浪网上载了“《福布斯全球》2001年中国大陆100首富企业家成功之路”表格和“《福布斯全球》2001年中国大陆100首富企业家”名单各一份(原告主张为五份表格和五份名单,实际上是一份表格和一份名单被分别分为了五个部分)。原告在登载表格时进行了重新编排。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在搜狐网上载了与新浪网相同的表格和名单。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涉案526幅手机图片、体育频道的三篇文章、财经频道的一份表格和一份名单的相关权利,被告是否享有其反诉请求中涉及的432幅图片的著作权,以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关于手机图片的问题。
本案中,附表序号为1的手机图片使用了党徽作为其图片的主体内容;附表序号为2、11、14、16、17、19、21、24-26、30、35、36、45、48、52、59、63、64、69、180、233、352、379的共24幅图片所表现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共25幅涉案手机图片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二原告提出其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被告侵犯了其上述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25幅外的涉案501幅手机图片,无论其创作水平和艺术价值的高低,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能为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即产生了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手机图片的首次上载应视为作品的发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于手机图片面积有限、用途特定,且参考本案纠纷发生期间我国的信息产业的技术水平,著作权人难以直接在每一幅手机图片上都注明身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也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前述的先后的网页的公证方式和提存在先的方式证明了其在先将附表序号为3-10、12、13、15、18、20、22、23、27-29、31-34、37-44、46、47、49-51、53-58、60-62、65-68、70-179、181-232、234-351、353-378、379-422的共397幅手机图片上载到标明原告的名称、商标等标识及版权声明的新浪网页面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推定原告即为上述手机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手机图片上载于搜狐网,供用户下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不享有上述图片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提出原告证明其对相关手机图片享有著作权的方式存在瑕疵,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