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概述
格式合同概述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合同是当时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合同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1、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是由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集团单方制定;(2)作为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3)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其中,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
2、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
(1)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事先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
(2)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
(3)格式合同的订立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的格式合同是专门部门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
(4)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具有身份、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地位或支配地位,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地位上存在着不平等。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支配地位,使其将预定的格式合同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这是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法律规定对特殊行业或专营专卖领域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权。诸例如,水,电,气,银行,保险,邮政,电信,移动、石油等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权,他们几乎没有竞争对手。
二、格式合同在交易中的利弊
(一)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省缔约的时间和费用
格式合同“简化了关于每个合同的内容谈判过程,清除了交易的范围不确定、交付有疑问的问题,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适用有缺陷的、不准确的、不合适的法律规则的可能性,而且最终大大减轻了企业家们计和交易清理事务的负担。”
(二)格式合同可以增进交易的安全
格式合同可以预先设定商业风险和司法风险,确定和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
(三)格式合同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
因为法律不能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对其新的情况作出准确的规范,利用格式合同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四)格式合同使得相对人契约自由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或剥夺
第一,表面上看,合同相对人同意格式合同即为合同自由,但实质上,合同相对人的同意有可能是由于迫于格式合同制定当事人这一方的优势地位,格式合同制定者单方享有了确定合同内容的权利。第二,由于格式合同由企业集团单方面制定,出于对自身利益保护,格式合同制定者往往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制定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包括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相对人的责任,限制剥夺相对人的权利。
三、格式合同的无效
(一)格式合同无效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二)格式合同无效类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故强制性规定。具有以上几种情形的,格式合同无效。
2、格式合同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格式合同无效。
3、格式合同免除了条款指定人的责任,加重了相对人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单纯的免责条款未必无效,但条款制定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责条款。而条款的指定人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的、不正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
4、格式合同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在制定格式合同时,经营者要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都是公平的,订立合同应出于双方自愿,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格式合同的解释
(一)一般解释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合同。”该规定肯定了合同的一般解释,即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同时,考虑到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设定了合同解释的方法,包括统一解释、客观解释、限制解释,在条款有疑义时为不利于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和个别约定优先解释。
(二)免责条款解释的规则
免责条款解释的规则是限制解释,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同时,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之免责条款应从严解释的规则。
五、使用格式合同的消费者的维权概述
(一)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之社会热点
目前,水,电,气,银行,保险,邮政,电信,移动、石油等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以格式合同方式强制交易或拒绝交易或乱收费,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个社会热点问题,广大消费者反映强烈,维权之路任重而道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括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理地规定了经营者因承担的义务,如: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等。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对弱势群体消费者特殊保护原则和不公平免责条款无效的原则,为司法机关规范免责条款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在修订,将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