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消费者《反垄断法》与消费者
《反垄断法》与消费者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
第一部分
序言
一、中国反垄断执法体制的利弊
中国反垄断执法体制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领导下的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分头执法模式,即“1+3”的格局。其中: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并购重组)的反垄断审查;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价格垄断行为除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执法工作。
这种二元多头执法模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一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规格高、权力大,属中央事权。二是三家反垄断机构已经具有各自领域的反垄断执法经验。三是维持了现有执法的连续和稳定,避免了权力重新分配的冲突。不足之处:一是没有统一、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二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没有编制和机构,不直接行使行政权力处理日常具体事务,难以高效的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三是将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从实体法上生硬地分割给三家反垄断机构分别管辖,仅“垄断协议”行为就被分割为三块,其中,工商总局 “负责垄断协议”;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协议”;商务部“负责进出口垄断协议”。存在各个执法机构职能重叠、界限不清、管辖不明等问题。就好比一个方丈与三个和尚,需要协调方丈与和尚、和尚与和尚之间的关系。
中国消费者如果遇到垄断协议法律竞合纠纷或者跨类反垄断案件,向各家反垄断机构举报时,有可能产生各家反垄断机构之间相互扯皮,浪费资源、降低效率等弊端。
二、消费者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不够完善
关于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救济,《反垄断法》仅有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未作特别规定,根据《反垄断法》规定,中国消费者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分别向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行为,鉴于被起诉者与被举报者多系中国国有大型垄断集团与行政机关以及外资企业,具有强大的实力,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垄断行为的查处力度和效率如何?还有待执法实践的考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消费者,但消费者与“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国有大型垄断集团以及跨国公司和外资企业相比,双方往往地位悬殊,消费者常常处于劣势地位,举证极其困难,许多案件会因为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而败诉。对中国消费者这样的弱势群体应当考虑减免其反垄断举证义务,但是,《反垄断法》存在没有设置消费者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瑕疵,使得许多消费者运用《反垄断法》维权时,会产生许多顾虑和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审理各类反垄断民事案件和滥用知识产权案件。但是,除了不正当竞争案件与知识产权案件之外,法院对其他各类反垄断案件的审判经验缺乏,熟练掌握《反垄断法》也需要一个过程。尤其是涉及“行政垄断”案件,人们很难设想本级法院能够对本级政府的“红头文件”之合法性进行审查,致使许多“行政垄断”案件不予受理或裁决消费者败诉。即使个别消费者维权案件意外的打赢了官司,由于中国缺乏判例制度,这类案件的“普遍效应”也是极其有限的。
三、难以有效遏制行政机关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