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标准
论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标准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中国竞争法学网
出于对权力制约的需要和政府与市场互动性的制度诉求,大多数国家在反垄断法中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在司法审查中,审查标准是整个制度的核心所在,采用的审查标准适当与否直接决定着司法审查活动的科学性。因此,深入研究反垄断执法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刚刚颁布反垄断法的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我国现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个复杂问题,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基础上初步形成我国的立法。
(一)立法规定
我国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作出了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