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B与Moulinex并购
SEB与Moulinex并购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网 来源:《<反垄断法>下的企业并购实务》
对比SEB与苏泊尔并购案例,发生在欧洲市场的SEB、Moulinex公司并购案,在欧共体严密的竞争法规制下,其进程就显得有序、理性。
第一阶段文件:2002年1月9日,布鲁塞尔,欧共体委员会公布文件(IP/02/22)
在文件中,欧共体委员会表示,委员会同意SEB公司取得对于Moulinex公司的独家控制。对此批准,委员会附加了条件,SEB必须在9个欧洲国家中使用Moulinex品牌达到一定的期限,同时该品牌也可以被其他使用者使用。上述附加条件是SEB自己提出的,其目的在于消除涉及的商品的涨价可能性,因为进行集中的两家公司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同时,委员会决定将并购在法国国内的影响问题交由法国政府自行处理。
文件认为,SEB是一个生产、经销小型家用电器的法国公司,它拥有世界上的知名品牌如Tefal、Rowenta。在法国和比利时,SEB拥有品牌Calor和SEB;在巴西和“南方共同市场”国家中,拥有Arno品牌;在安第斯跳跃(Andean pact)国家,拥有Samurai品牌。Moulinex是SEB的主要竞争对手,其拥有世界品牌Moulinex和Krups;另外在英国拥有Swan品牌。
两家公司都生产油炸锅、烤面包机、咖啡器具、烧水壶、食品处理器、熨斗等产品。
Moulinex公司目前正在法庭的监管之下进行重组,在重组程序中SEB公司决定接受Moulinex的一些经营资产,包括品牌的使用权、部分生产工厂和销售公司。
由于上述集中对于竞争的影响效果首先发生在法国。2001年12月7日,法国政府欧共体并购条例第9(2)(a)条款规定要求将法国境内的相关问题交由法国处理。
委员会考虑,上述并购会在葡萄牙、希腊、比利时、荷兰等国引起价格波动问题,因为两个公司在上述国家的市场份额相当大。
在油炸锅相关产品市场中,并购会改变德国、奥地利、丹麦、瑞典、挪威市场的竞争状态。
基于上述考虑,SEB建议在九个国家中(葡萄牙、希腊、比利时、荷兰、德国、奥地利、丹麦、瑞典、挪威)许可它独家使用Moulinex品牌。在许可使用期终止三年后,SEB则不再将Moulinex品牌引入上述国家,从而逐步使用自己的品牌。
考虑到市场的特征和品牌对于消费者的重要性,委员会认为SEB建议的上述不久措施是恰当的,可以防止反竞争的效果。
法国境内的竞争事项由法国政府自行处理。
第二阶段文件:欧共体官方公告
原告Royal Philips Electronics N.V。(以下简称为飞利浦)于2002年4月17日在欧洲初审法院起诉欧共体委员会,要求裁定欧共体委员会批准SEB和Moulinex公司集中的决定和其他相关决定无效。
原告是一家和烂公司,从事照明、家用电器、零配件、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原告要求裁定欧共体委员会于2002年1月8日做出的关于COMP/M.2621—SEB/Moulinex案件的决定无效。
同时,原告认为欧共体委员会将相关事务在法国境内的问题交由法国政府处理,违反了欧共体条例。
另外一个原告法国的Babyliss SA公司也于2002年4月15日因为同样的决定将欧共体委员会诉至欧洲初审法院。
第三阶段文件:2003年4月3日,欧洲初审法院判决(案件号T—119/02)
原告:飞利浦公司
被告:欧共体委员会
原告要求法院裁定欧共体委员会关于SEB、Moulinex进行集中的相关决定无效。
根据法庭查明的实时显示:2001年9月7日,Moulinex公司在法国商业法庭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法国法律,法庭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可以进行重组、将财产移交第三方或者清算。由于对于Moulinex的重组已经不可能,破产管理人开始寻求买家。
SEB于
后来,集中双方当事人又一次进行方案修订。
在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就相关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商标重要性、竞争分析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其中,仅仅关于相关产品市场该如何界定,双方就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最终,欧洲初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Babyliss SA V.Commission,案件号T—144/02),欧洲初审法院裁定欧共体委员会关于SEB、Moulinex进行集中的2002年1月8日D/228078号决定在意大利、西班牙、芬兰、英国、爱尔兰等境内市场中无效。
第四阶段文件:2003年4月11日,欧共体官方公告刊登了关于SEB公司与Moulinex公司进行集中的事前通知(Case COMP/M.2621—SEB/Moulinex(2),2003/c 88/06)
通知告知,在2001年11月13日,欧共体委员会接到了SEB以购买资产方式实施对于Moulinex的集中申报。
上述申报系统依据欧共体第4064/89 号条例,即后来经过修订的1310/97号条例,具体规定见于条例中的第3(1)(b)条款。
在2002年1月8日,欧共体委员会宣布上述集中符合欧共体共同市场的要求。在2003年4月3日,欧洲法院裁定委员会的决定在芬兰、西班牙、爱你兰、意大利、英国无效。根据4064/89号条例第10(5)条款的规定,对于集中的审查实现自2003年4月4日其计算。
在初审中,委员会认为集中属于4064/89号条例的规制范围。
委员会邀请具有相关利益的第三方提交他们对于集中的意见。意见的递交应当不迟于本次公告的第10日,可以用传真或者邮寄方式递交。
至此,关于SEB、Moulinex的经营者集中纠纷暂时告一段落。
案件评述
在一些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例如欧共体国家、美国等,反垄断法律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与成熟。在这些国家与地区内,关于经营者集中(包括企业合并)的反垄断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都有着详细的规定。
比如在欧共体内部,对于企业合并的申报标准、申报文件的要求、欧共体竞争总局对于企业合并的审查标准、企业进行抗辩的理由,乃至于反垄断调查双方进行和解、如何进行企业分拆等问题均有着非常具体的规定。
同时,如果进行集中的企业对于欧共体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不服,害可以将欧共体委员会诉至欧洲初审法院或者欧洲法院。
此外,为了防止经营者集中行为在不同司法体系中引起的管辖冲突,欧共体还同其他国家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协议。
在美国等国家,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建立已经有相当的时日,大型企业在进行企业合并之时,均会对反垄断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合法性尽职调查。在美国,在相当多的律师和经济学家从事反垄断法适用工作。可以讲,在每一个大型企业进行合并可能引起反垄断法律规制之时,相关的企业就会聘用一支由律师、经济学家组成的“超豪华”专业队伍,为企业合并提供对策分析和调查抗辩、谈判、诉讼代理等专业服务。
相形之下,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才开始建立。无论从制度数量、质量方面,还是民众的反垄断法律观念方面,都相当幼稚、不成熟。对比SEB在中国国内与在欧共体内部进行的经营者集中事件,可以发现相关利益群体、社会舆论、规制部门的反应有着相当大的差别。从欧共体内部该事件的发展脉络中,我们更多看到了法制、理性和严格程序的作用。
可以欣慰的是,从2008年8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就将正式实施了。从此,在中国所进行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将全面地纳入反垄断法律体系的规制之中。如何客观、理性地对待反垄断法律规制,将是横亘在所有利益相关者目前的一道无法逾越的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