贬低的比较
贬低的比较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第5项规定,在比较广告中,比较贬低或污蔑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活动、人身或商业关系的,构成不正当行为。
一、对象
这里的“贬低”及“污蔑”的含义与判断和第4条第7项中的“贬低”及“污蔑”相同。贬低或污蔑的对象为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活动、人身或商业关系,因而该规定既适用于与产品相关的比较,也适用于与经营相关的比较。并非任何对于上述对象的否定性的评价都构成贬低或污蔑,相反,突出自己的优点和竞争者的缺点属于比较广告天然的内在因素,也有利于消费者作出选择及增加市场透明度。
二、不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