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不满足相同需求或相同目的的商品、服务比较
与不满足相同需求或相同目的的商品、服务的比较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第1项规定,进行比较广告,当比较不与满足相同需求或相同目的的商品、服务相关联时,比较广告构成不正当行为。因而,要构成合法的比较广告,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比较必须与商品、服务相关联
如果比较的对象仅为广告行为人与竞争者之间的个人或商业关系的(与企业相关联的比较),则构成不正当的比较广告。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应该根据条文的目的进行解释,即只要与企业相关联的信息对于竞争具有重要意义,并且未违反其他规定,就应该是合法的比较广告。
二、比较必须与满足相同需求或相同目的的商品、服务相关联
产品是否满足相同需求或相同目的,必须从广告相对人中的具有通常信息、通常注意力和通常理解力的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其相同性不能作狭义理解而应作广义理解,否则比较广告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必存在完全(功能上)的相同,而只需要从广告相对人的角度看存在功能上的充分的可替代性即可,例如,作为交通工具,铁路和航空之间存在充分的可替代性,而汽车与自行车之间不存在充分的可替代性。例如,杂志社将自己的经济类理财杂志与“乐透”中奖相比,在“乐透”彩券旁边的广告语是“为了增加财产,我们推荐您另一张纸”。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经济类杂志与“乐透”中奖,从广告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并不具有充分的可替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