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经济分析(三)
三、纵向价格推荐
价格推荐是指生产商对其销售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没有约束力的推荐。这特别是指对名牌产品的价格推荐。价格推荐因为仅是推荐意见,销售商没有义务按照生产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从而不会排除销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在实践中,为了扩大销售,绝大多数商品的零售价格在事实上均低于生产商的推荐价格。此外,生产商向销售商推荐转售价格还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特别在销售网点不多的偏远地区,产品上的价格推荐可以保护消费者不受销售商的高价剥削。因此,价格推荐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一般被视为合法的行为。
从理论上说,如果生产商为使销售商遵守自己的推荐价格,采取抵制交易等手段对销售商施加压力,这种推荐价格事实上就具有约束力,从而构成违法行为。然而,近年来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很多涉及价格推荐的案例表明,生产商如果单方面向销售商推荐价格,即缺乏证据证明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在转售价格问题上进行了协商的情况下,如果生产商对销售商因不遵守价格推荐而采取了拒绝交易的行为,对这个行为应采取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在其1988年关于夏普电器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对夏普公司单方拒绝交易的行为就适用了合理原则。
在1998年卡恩诉国家石油公司一案中,一个供货商将其批发价定得低于其推荐的零售价3.25美分之后,便拒绝向其销售商继续降低批发价。因为零售商对这个最大为3.25美分的利润空间不满足,便指控供货商对他们推荐零售价格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美国第7巡回法院却认为,供货商没有义务不顾自己的利润率来降低其批发价,因此,该供货商的行为不属于本身违法。[23]而在1999年洛厄尔诉美国氨基氰公司一案中,被告化学公司将其产品的批发价与其推荐的零售价定为相同水平,然后给与批发商价格折扣。但是,批发商得到价格折扣的前提条件是,他们必须遵守该公司推荐的零售价格。美国第11巡回法院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是纵向固定价格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本身违法。[24]
伍、纵向非价格约束
纵向非价格约束是指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不直接涉及价格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排他性销售、排他性购买、地区限制、客户限制以及销售商品中的搭售协议等。这些纵向限制一般都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各国反垄断法在这个方面基本适用合理的原则。
一、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
纵向非价格约束的经典案例是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GTE 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25]案件的主要涉及希尔瓦尼亚公司为应对销售额连续下滑而采取的销售策略-独占地域。即该公司为吸引有能力的销售商为自己推销商品,减少了销售商的数目,并给每个特许销售商限定特定的销售地域。当原告-大陆电视公司未经被告授权在其它销售商的销售地域开辟第二条销售渠道从而违反了与被告订立的独占地域销售协议后,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销售协议。大陆电视公司遂指控被告限制竞争,要求法院认定这种行为本身违法。一个地区法院认定被告希尔瓦尼亚公司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1条,要求它向原告支付三倍损害赔偿。被告不服,遂提出上诉。第9巡回法院驳回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这个案子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拒绝对希尔瓦尼亚公司的纵向地域限制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法院的判决指出,除了维护转售价格的协议外,纵向非价格约束都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这些协议虽然一方面对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有着直接和显着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能显着地提高生产商销售商品的效率,从而有助于推动品牌之间的竞争。判决还以列举方式指出了纵向非价格约束在经济上的合理性:“新的生产商为进入市场可以使用这种限制竞争的方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有能力和有进取心的销售商为销售产品而投入资金和劳动。现有的生产商也可以使用这种方式来鼓励销售商的推销活动,鼓励他们提供服务或者修理业务,这些对于他们产品的推销是非常必要的。”法院还指出,“提高销售效率不是生产商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推销方式进行控制的唯一合法理由。作为发展了的成文法和普通法的一个结论是,社会越来越要求生产商对他们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承担直接的责任。”[26]
美国最高法院1977年关于大陆电视公司诉GTE 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被称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里程碑。这个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提出应当对限制竞争进行全面的衡量,即不仅应考虑它对市场竞争的不利方面,还应考虑它在推动竞争方面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在分析排他性销售或者独占地域协议的时候,不仅要考虑这个限制对销售商之间竞争的影响,还应当考虑它在推动品牌竞争方面的影响。而且这两个方面的影响相比较,推动品牌竞争要比限制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更重要。
在大陆电视公司诉GTE 希尔瓦尼亚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非常重视这个地域限制协议在推动产品销售和成本节约方面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在强化不同品牌产品的竞争所产生的影响。然而,一个纵向非价格约束要能够带来这种经济效益以及推动竞争的后果,其前提条件是这个限制竞争所覆盖的市场范围不是太大。在希尔瓦尼亚一案中,希尔瓦尼亚是一个占市场份额很小的电视机生产商。在1962年采取特许经营的销售策略之前,它在全国电视机产品市场上仅占1-2%的份额。1965年当原告作为特许销售商和希尔瓦尼亚的关系破裂之时,希尔瓦尼亚在全国电视机产品市场上也不过占大约5%的份额,是全国第8大电视机生产商。可以设想,如果是一个垄断性的生产商与其销售商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这种协议便会使这些销售商在其独家销售地域内都具有垄断地位。因为这种协议会使消费者失去选择商品的机会,它们在性质上是违法的。
现在,很多反垄断法在纵向非价格限制竞争的豁免问题上接受了30%的标准。如欧共体委员会《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1999年第2790号条例》的第2条规定,一个纵向协议要得到集体豁免,协议当事人的市场份额不得超过一定标准。根据条例第3条,如果一个纵向协议的供货方在其出售协议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或在独家销售的情况下,买方在其协议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上的份额不超过30%,协议可以适用第2条的豁免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一个协议的市场份额超过了30%,这个协议虽然不能根据这一集体豁免条例自动得到豁免,但当事人可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对该协议进行个别分析和审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个别豁免。[27]
二、纵向非价格约束的主要类型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使用最多的纵向非价格约束是独家销售、独家购买、特许销售、特许专营和搭售等五种行为。
1、独家销售
独家销售协议也称排他性销售协议,它是两个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其中一方向对方承诺,出于转售某种商品的目的,它在某个市场或该市场某地区只向对方提供商品。独家销售协议在实践中是运用最广泛的纵向限制协议。这种协议有两个特点,第一是“独家”。如果一个生产商在一个合同地域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销售商订立了销售协议,这些协议就不能被称为是排他性销售协议。第二个特点是“销售”,即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销售商品。如果一方当事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这就不是独家销售协议。
一般来说,一个生产商不会只与一个销售商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如果他同时分别与很多销售商在不同地域订立排他性的销售协议,这样的协议也称为独占地域协议(exclusive territories)。排他性销售协议一般都规定,销售商可以在合同地域内排他性地销售产品,生产商以及生产商的其它销售商不得在该地域销售产品,排他性的销售协议绝大多数是独占地域的协议。
1964年法国Consten公司和德国Gründig公司诉欧共体委员会一案可以说明,排他性销售协议有着明显的经济效益。首先,这种协议可以改善商品流通。因为一旦订立了这种协议,生产商在某个国家或者某个地区的市场销售就交给了一个固定的企业,这不仅使生产商不再需要同众多的销售商就形形色色的交易条件进行谈判,从而可以克服在跨国销售中因语言、法律或者其它差异而引起的困难,而且还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从而有利于推动商品流通和国际贸易。特别是对中小生产企业来说,订立独家销售协议常常是它们进入某个市场或者参与市场竞争的有效方式,有时甚至是唯一的方式。
排他性销售协议也有利于扩大商品的销售。因为根据这样的协议,协议产品在一个地区内只有一家企业进行销售,该销售商的盈利就完全取决于他对这个产品的销售。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就会努力进行市场调研,为扩大销售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例如发布广告、承担售后服务或者采取其它的促销手段,其结果就不仅增加了销售商的收益,而且也可以扩大生产,为生产商增加收益。
排他性销售协议不仅有利于生产商和销售商,而且也利于推动市场竞争。这是因为独家销售有利于改善商品的分配,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经济收益,从而就会刺激更多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订立这种销售协议,其结果就是推动了不同品牌产品之间的竞争,特别是有利于引入外国的新产品。其结果就是可以扩大消费者的选择,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大的社会福利。[28]
当然,排他性销售也会出现严重限制竞争的情况。如果供货方在相关市场上占到了30%以上的份额,或者销售商在其销售市场上占到了30%以上的份额,这种排他性销售制度因为会关闭相当大范围的市场竞争,这个纵向限制对竞争的损害程度就是非常严重的,这个纵向限制从而就可能被视为是违法的行为。除了考虑当事人的市场份额,还得考虑纵向限制涉及的交易额以及影响市场竞争的程度等。欧共体《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1999年第2790号条例》第4条(b)规定,一个纵向协议如果限制买方的销售地域或者客户,这种协议原则上不能得到豁免。但是,如果这种协议是禁止买方在卖方的或在卖方为其它销售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者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且这种限制不影响买方在自己的独占地域进行销售的情况下,该限制可以得到豁免。根据欧共体委员会
2、独家购买
独家购买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且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除了对方当事人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企业外,该当事人不得从其它任何供货商购买协议中规定的商品。独家购买协议也有两个显着特点,第一是“独家”。如果一个供货商在一个合同地域同时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买方订立了供货协议,这些协议就不能被称为是独家购买协议。第二个特点是“购买”,即这种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方当事人购买另一方当事人的产品。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转售。如果买方购买商品的目的仅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这也不是独家销售协议。
独家购买协议也是实践中使用很普遍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在欧洲,啤酒馆和加油站与其供货商的关系普遍是通过独家购买协议建立起来的。独家购买和独家销售协议也被统称为排他性交易(exclusive deal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