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湘江诉北京蓝鑫星科贸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判决书
金湘江诉北京蓝鑫星科贸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6)二中民初字第04130号
原告:金湘江,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29-4号1-2-1。
委托代理人:甄玉荃,女,汉族,1951年3月23日出生,沈阳维特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7-3号6-3-1。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龙南街龙风矿二宿舍。
被告: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啟山,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167号2号楼五单元504号。
原告金湘江诉北京蓝鑫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鑫星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玉荃、被告蓝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湘江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脚蹬式升降吊栏”的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11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2210404.6)。后原告从市场上通过正常渠道购得被告蓝鑫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一件,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该02210404.6号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鑫星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自2005年6月16日成立建筑吊篮研发小组,现仍在研制过程中,生产销售吊篮所必须具备的相关手续尚未办理。而原告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诱骗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该产品是被告正在研制实验的吊篮。原告的取证方式不合法,其就此取得的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第二,蓝鑫星公司研制的二级传动吊篮在研发过程中参考了机械设计手册、高等学校机械设计系列教材及杨九杰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公知技术材料,并执行了高处作业吊篮的国家标准;第三,蓝鑫星公司已取得“安全吊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该专利采用的为多级传动,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单级传动不同。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湘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脚蹬式升降吊栏”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二级传动脚蹬式升降吊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改进型的权利人;
2、北京市丰台区(2005)京丰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证明被告蓝鑫星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3、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冒充专利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为生产侵权产品假冒专利的违法事实;
4、蓝鑫星公司的宣传册及网上宣传材料,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及其影响;
5、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相关专利产品的成本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