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滥用的竞争法规制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竞争法规制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
引言
知识产权滥用与竞争法规制本来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对两者分别论述者颇多,但是对两者之间的领域论述者尚少,笔者试图对两者边际区域展开讨论,厘清两者之关系。
一、知识产权的滥用
(一)知识产权滥用概念
美国学者小杰伊•德雷特勒(Jay Dratler.Jr.)教授认为,知识产权的滥用的历史渊源是衡平法上的一种抗辩,即衡平法院不会对“不洁之手”的当事人给予救济,所谓有“不洁之手”的当事人就是指滥用人,这一衡平法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延伸引导出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损害他人和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定权利本身的范围;二是权利人行使其知识产权时没有超出法定权利,但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场正当竞争,或者违反了其他公共政策,该行为仍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广义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市场公平交易法律规范体系。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特点
知识产权滥用大致有以下特点:一是滥用合法垄断地位去谋取非法垄断利益。知识产权滥用人一般拥有合法垄断地位,虽然知识产权本身是合法的,但却不正当行使权利来实施限制排除竞争行为,从而牟取非法利益。二是知识产权滥用构成难以界定。知识产权滥用有超越法定权利范围本身的滥用行为,例如:一揽子许可行为,这类行为相对容易界定,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当然还需要继续完备知识产权法。但是,还存在不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例如:专利卡特尔协议等。这类行为损害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缺乏确定标准,比较难认定。三是具有隐蔽性特点。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行使权利,包括授权对象、形式、内容等,如果利用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内容,则客观上为限制排除竞争提供了掩护和借口。四是知识产权滥用不仅表现为积极的行为,例如:排他性协议等,而且也含消极的不作为,例如:《专利法》第48条规定的拒绝许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