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律制度
欧盟竞争法律制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网 来源: http://tfs.mofcom.gov.cn
一、欧盟竞争立法概况
欧盟竞争法起源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了建立确保欧共体内部市场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鼓励所有经济资源如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不受国界的阻碍,建立一个单一和统一的市场,维持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提高经济效率,1957年德国、法国等六个欧洲国家在罗马签署《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协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82条)、原则禁止国家补贴(第87-89条)。欧共体在条约生效后的30多年里逐渐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竞争法律体系,但是条约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合并控制。理事会在1989年12月制定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主要管制企业合并,凡是在欧共体范围内造成影响的合并都是条例的适用对象。整个竞争法律体系除欧共体条约外,还包括据此制定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主要包括《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决议》、《关于在欧共体条约第81条、82条下处理申诉的委员会通告》、《关于竞争主管当局网络合作的通告》、《关于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调查程序的第773/2004号决议》、《关于实施条约第81(3)条的指南》、《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决议》、《关于在控制企业集中的理事会条例下评估横向合并的指南》、《关于实施理事会第139/2004号条例的802/2004号条例及其附件(包括CO申报表,简化CO申报表和简化RS申报表)》等。
欧盟竞争法对于推动单一市场、建立统一的欧盟大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欧盟扩大的需要,从1999年开始对竞争法的一揽子改革方案提交欧洲议会和成员国讨论。2002年在欧盟竞争法中引入了卡特尔宽大处理制度。新的《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第1/2003号决议》和《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第139/2004号决议》对竞争法的三大支柱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禁止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和企业合并控制进行了修改,并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欧盟新竞争法赋予了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成员国法院执行欧盟竞争法的权力,强化了私人推动竞争法实施的救济途径,并且在企业合并控制规则方面加强了灵活性、可预见性和科学性。
二、欧盟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禁止限制竞争协议
欧盟条约第81条第(1)款原则禁止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以阻止、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结果的协议、决定或协同一致的行动。同时第(3)款规定了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须符合四个条件:有利于提高产品的生产销售或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消费者可以分享效率提高带来的收益;为达到上述目的而限制竞争是不可避免的;没有排除相关企业产品竞争的可能性。另外,对竞争造成的影响必须是可见的。对于横向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0%,纵向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5%,混合协议市场份额不超过10%的,属于安全港内,其对竞争的影响根据最小量原则可忽略不计。恶性卡特尔属于本身违法行为,则不论市场份额大小。对符合第81条第(3)款豁免条件的协议、决定或协同一致的行动,原来须由企业向欧盟委员会申请以取得个别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除非其符合种类豁免(Block Exemption)的条例规定。修改后的实施条例规定豁免无需申请,由企业在订立合同前自己判断。
(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欧盟条约第82条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三个条件:一家或多家企业在共同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滥用支配地位;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影响。支配地位、滥用和滥用获得的利益包括在相邻市场。第82条列举了过高定价、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搭售、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等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并不限于这些情形。
(三)企业合并反垄断审查
欧盟有关合并审查的立法主要有:修订后的《合并条例》(以理事会第139/2004号决议(2004年)取代第4064/89号决议(1989年)),以及同时颁布的《横向合并评估指南》和《合并调查最佳实践指南》。2004年5月1日开始,有关合并反垄断审查制度的变化主要有三方面:
(1)实体上的变化——评估合并的标准。新《合并条例》第2条规定:“集中如果在共同市场或其大部分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通过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将被宣布与共同市场不相容”。与修改前“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以至于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相比,新条例将一切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的合并交易纳入规制范围,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这意味着欧盟委员会更加强调合并对竞争的影响,而非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这与美国的标准也趋于一致。条例规定,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大,合并不会影响市场的有效竞争,合并就可以在第一阶段得到通过;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欧盟市场的份额不超过25%,在不影响适用条约第81、82条的前提条件下,合并可以通过审查;如果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在25—40%之间,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也认为不可能产生市场支配地位。在委员会的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40—75%之间。如果超过75%,虽然不是绝对垄断,但一般会被认为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除了根据市场份额评估企业合并对竞争的影响外,还要结合消费者的需求、产品供应、潜在的竞争对手、市场进入障碍等因素作出分析。
(2)程序上的变化——更具灵活性的审查期间。合并申报的时间予以提前,以前需要有约束力的协议,现在只需要意向书和当事人完成交易的诚信(Good Faith)即可。这样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灵活性来选择什么时候将交易提交委员会或竞争当局审查,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合并交易的限制依然未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