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恩天津公司诉华北电力集团北京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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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恩(天津)公司诉华北电力集团北京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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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yu z"z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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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4p7w&H5P,}:w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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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7Qms0(2004)高民终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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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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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栾军,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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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Qk,q+C&} Ej,G+d$B;l3?m

t"{;}`?D`L0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v&fj7[1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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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3号。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fUa ~N.ZB5N7M,u

k3ber5D8L5|lz Z_F0法定代表人左晔,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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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3tn+_T0委托代理人,韩志红,女,汉族,49岁,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天津市河西区东风里25号。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3_U/Y!GIyVU+C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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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乐宜东,男,汉族,27岁,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通榆中路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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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简称北京供电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英花、李文艳,被上诉人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赛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红、乐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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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分公司(简称朝阳供电分公司)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了“京供朝阳[2002]24号”文件(简称“24号文”) ,要求其所属各供电所购买指定厂家的产品。朝阳供电分公司关于其系接受政府部门委托,为农民代购电度表的主张不能成立。朝阳供电分公司可以采用比价采购的方式确定中标企业。但经过比价评估的五家企业与北京供电局确定的推荐目录并不相同。另外,经比价评估后北京供电公司向朝阳供电分公司推荐的四家企业与朝阳供电分公司最终确定的中标企业也不相同,朝阳供电分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京供朝阳[2002]24号”文件在确定中标企业的程序上有不当之处,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赛恩公司关于朝阳供电分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赛恩公司不能证明朝阳供电分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①北京供电公司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②驳回赛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A5k6bme

-V5l&AQ,UsB ?%bO0北京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供电公司上诉称:第一,朝阳供电分公司系通过朝阳区农委、经委的委托以比价采购的方式为农民代购电表,其行为合法。一审判决却认定,朝阳区农委、经委无权代表农民委托朝阳供电分公司代购电表,显属错误。第二,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参加比价采购的企业的确定标准,而且最终确定的中标企业与推荐企业是相同的,一审法院却认定中标企业与推荐企业不同。第三,一审判决将普通民事代理关系错误定性为公用企业利用独占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我方不是以公用企业的名义对外行为,不存在利用公用企业地位强行指定购买的情形,不具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条件。第四,赛恩公司既不是最终确定的中标企业,也不是比价采购中的推荐企业,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存在被排挤的情况,故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赛恩公司的诉讼请求。赛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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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hA8k$GO0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了《第一批全国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所需主要设备产品及生产企业推荐目录》,赛恩公司的DDY87-A型单相电能表名列其中。此后的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双桥、十八里店、小红门、王四营五个乡的电管站分别购买了赛恩公司的上述产品,合计数量为12388台。2001年11月北京市进行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实行政企分开,原属于乡政府的电管站改为基层供电所,上述五个供电所均隶属于朝阳供电分公司。2002年6月11日,北京供电公司计量管理所下发了《关于对农网改造所用表计进行管理的通知》,其中北京富根公司、双翼公司、博纳公司、金巨升公司、富明公司等五家公司的产品同时适用于城网改造。2002年8月9日,朝阳区经济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共同作出《关于委托朝阳供电局代购二期农网电表的函》,要求朝阳供电分公司从专业角度把好质量关和价格关,采用比价采购的方式统一代购农网二期用表,防止一期农网电表中存在的质次价高问题。2002年8月9日朝阳供电分公司致函北京供电公司计量管理所,请求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帮助选择农网二期改造所用电表。2002年8月28日北京供电公司计量管理所推荐了四家企业的产品,即北京富根公司、博纳公司、金巨升公司、富明公司。2002年11月18日朝阳供电分公司作出[2002]24号《关于农网改造工作中表计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除确定上述北京供电公司计量管理所推荐的四家企业外,又增加了一家企业大华厂,并指出来广营、将台、洼里三乡原使用大华厂产品,该厂产品虽不符合条件,但三乡不久将城市化,所需表量不大且大华厂产品价格不超过245元,故以上三乡仍使用大华厂产品。2002年12月5日赛恩公司致函小红门、十八里店、王四营供电所,询问是否继续使用赛恩公司产品,得到否定答复后,赛恩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北京供电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另查明,北京供电公司计量管理所推荐的双翼公司即富卓公司、金巨升公司系新巨升公司产品代理商,二者分别经营销售同一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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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8]844号文、朝阳区经济委员会和农业委员会公函、北京供电公司计量管理所[2002]11号文、朝阳供电分公司[2002]24号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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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本案中,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指定各基层供电所购买其指定的五家企业的产品,客观上限制了赛恩公司的竞争,而且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后,各基层供电所虽隶属于朝阳供电分公司,但供电所只是为农户代购电表,最终的实际消费者及出资购买人仍是农户。故本案纠纷性质应属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普通民事代理关系,本案审理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赛恩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朝阳供电分公司确定五家企业中标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能表的采购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或比价采购方式,北京供电公司采取比价采购方式确定中标企业是符合规定的,北京供电公司根据比价采购的方式推荐了四家企业,朝阳供电分公司在“24号文”中确定了五家企业,推荐企业与中标企业在数量、名称上均不一致,朝阳供电分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审理中,朝阳供电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四家推荐企业与最终中标企业中的四家具有同一性,但确定大华厂为中标企业则无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国家经贸委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在客观上也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24号文”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24号文”中确定大华厂为中标企业的做法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pY? I,DT

-aI2vE1]$]E2oz0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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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由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负担(已交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Y? d e sR7v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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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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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继祥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CIFq ?#\9u n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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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孙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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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胡  平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W Ybg6E+x

hh$X/O(L^Jlt0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I l#I?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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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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